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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与程小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程小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159号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6901078-5。法定代表人:张冬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胜,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刚,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程小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山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建房款1323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根据新农村建设的规划需要,并经村民代表协商讨论,委托原告对外统一代为签订建房合同及代为收取、支付建房款。2012年8月2日,原告代表建房户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负责承建居民区建房事宜,2013年12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6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程小刚结算,被告程小刚确认下欠原告建房款13230元,并向原告村党委书记姚路生出具条据予以确认。后原告已就此款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垫付的建房款一事,已多次与被告程小刚协商,但至今未能收回。故此,特具状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香山村民委员会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曹冲居民区1#、2#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房屋建设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相关具体事项。2013年12月18日经监理评估,本案所涉房屋工程质量评估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确认欠建房款13230元的事实。四、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桐城市二建司结算了全部建房款,在本案中享有追偿权。被告程小刚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后,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就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向姚路生调查取证。姚路生陈述的证词为:本人系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党委书记。香山村曹冲居民区1#、2#楼工程竣工验收、村民迁入居住生活后,有部分村民未及时结清建房款。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村干部分户催收未结清的建房款,本人负责被告程小刚一户建房款的催收工作。2014年6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程小刚一户尚欠建房款13230元未结清,因程小刚当时不在家,故由其父亲程堂伟向本人出具《借条》,程小刚回来以后在条据右下方签名确认。《借条》所涉款项所反映的并非程小刚父子与本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就是被告程小刚下欠香山村委会代其垫付的建房款。被告程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活动无法进行。本院根据证据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对原告香山村民委员会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系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农村基层组织组织机构代码,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资料;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均系原始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上述证据材料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原告香山村委会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香山村曹冲居民区1#、2#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6460678.80元。2013年4月19日,双方订立《补充条款》一份,将合同价款变更为5521200元。2013年12月18日,桐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曹冲居民区1#、2#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定“该工程能达到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能够满足使用功能与安全性的要求,经资料、实物、外观检查,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被告程小刚迁入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香山村曹冲居民区居住生活以后,被告程小刚父亲程堂伟于2014年6月4日和原告就被告程小刚下欠的建房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姚路生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叁拾元正。扣水泥180元(元旦前付清)”,被告程小刚亦于当日在《借条》右下方签名确认。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言明交款单位“香山村程小刚(香山村代付)”、收款金额“153230.60元”、收款事由“香山村曹祠安置点工程款”。2017年3月29日,原告香山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小刚给付原告垫付的建房款1323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所涉债权人“姚路生”系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党委书记,经村委会安排,负责案涉居民区工程竣工后催收被告程小刚一户下欠建房款工作;《借条》中所涉“水泥(款)180元”未在被告下欠建房款1323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香山村委会根据新农村建设的规划需要,并经村民代表协商讨论通过,代表建房户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香山村曹冲居民区1#、2#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迁入该居民区居住生活后,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建房款。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下欠建房款13230元未付,并言明“元旦前付清”,到期被告未付,其行为显属不当,但《借条》中言明的“水泥(款)180元”应从被告下欠的建房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已于2015年6月2日代被告向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全部建房款,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香山村委会要求被告程小刚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垫付的建房款13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为其垫付的建房款1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负担2元,被告程小刚负担12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京红审 判 员  郎 祎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