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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斌与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610号原告:李斌,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刘嵩飚、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家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847162590D),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负责人: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国,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家住浙江省长兴县,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斌与被告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刘嵩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李斌诉称:2014年5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高峰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226公里附近时,车身左侧同向刮擦原告驾驶的浙E×××××小型客车车头右侧,导致两车分别与左侧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并翻车造成原告浙E×××××号车上乘员沈子花、张兴隆、丁张杰、和被告高峰四人受伤、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第201420031A《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沈子花、张兴隆、丁张杰无过错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拖车费350元、抢险作业费350元、评估服务费800元等费用及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峰向原告赔偿拖车费350元、抢险作业费350元、评估服务费800元、原告车辆损失21765元,共计232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诉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付责任;3.被告高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高峰驾驶的肇事车辆浙E×××××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高峰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56公里附近时,车身左侧同向刮擦原告驾驶的浙E×××××小型客车车头右侧,致两车分别与左侧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并翻车,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和被告等四人受伤、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沈子花、张兴隆、丁张杰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高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车辆修理费定损:21765元;拖车费:350元;抢救作业费:350元;评估服务费:800元。合计:232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项目清单、车辆受损照片、拖车费发票、抢险作业费用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订货单1份;2.增值税发票120份;3.询证函1份。本院认为,原告李斌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坏,可以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有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单及相关施救、抢险作业及服务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仅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高峰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抗辩。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斌赔偿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峰赔偿原告李斌交通事故损失21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谈菊琴人民陪审员  来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