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行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李成付与太和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付,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行初260号原告李成付。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雪松,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源,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李成付诉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11月25日向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付,被告太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雪松、刘永利,第三人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源、证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付诉称:太和县政府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4日、2016年7月19日组织将原告李营自然村民安路西1.10亩土地上的果树强行毁坏,并强行占用原告土地。2016年7月19日又将原告李营自然村坝东1.19043亩土地上的果树强行毁坏,并强行占用土地。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损毁公民财产,破坏生产经营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判决确认2015年5月24日被告损毁原告位于太和县城关镇椿樱村委会李营自然村民安路西1.10亩果树并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2、判决确认2016年7月19日被告损毁原告位于李营自然村坝东1.19043亩果树(132棵)的行政行为和占用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决被告将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树木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李成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太和县城西片区通告。证明被告实施拆迁违法行为的事实。3、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实施拆迁行为的事实。4、照片一组45张。证明被告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参与人和现场。5、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的违法事实。6、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致李成慧答复函及李成慧信息公开申请表;7、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致李正祥的答复函;8、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陶晓侠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证明涉案地块没有被征收,被太和县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太和县政府辩称:太和县政府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李成付土地属于城关镇属地管辖。李成付诉太和县政府行政侵权行为违法,主体不适格。庭审时辩称:李成付提出的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原告土地面积是1.05亩,不是1.10亩,该1.05亩是李成付与其妹妹共同使用,不是其个人使用,且该土地已经被征收,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由原告妹妹领走,原告提出被告毁损原告果树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及毁损行为。原告土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两处,另一处是0.65亩,且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在2016年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做出判决,因此,原告提出诉讼第二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该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儿子已经对该土地自愿拆迁,已经领取了购房卷,签订了协议。综上,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太和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享有两份土地使用权,其中一份1.05亩涉案土地,地面附着物款已经发放到位,由原告妹妹领走。坝东李成付居住的房屋,经其子自愿拆迁,已经领取购房卷,面积是0.65亩,不是原告称的1.19043亩。城关镇政府辩称:李成付所诉的土地已经被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678号文件批复,依法征收为国有。李成付所诉土地上树木补偿款已由其妹李素侠代领,该两块地的土地补偿款,社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领取,被答辩人拒绝领取,已由椿樱社区返还城关镇财政所。李成付要求返还土地、树木恢复原状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城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皖政地(2014)678号批复。证明椿樱社区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2、太政地(2014)48号公告、太国土资(2014)133号公告。证明太和县政府和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被依法征收国有后依法进行征收和安置补偿。3、椿樱社区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成付有两块土地,一块在民安路西侧1.05亩与其妹妹共有,另一块是椿樱大道与其子共有0.65亩宅基地,其子已经签订安置协议。土地款原告拒不领取,地上附着物款由其妹妹领取。4、人口信息认定表。证明李成付一家按户补偿安置。5、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由原告儿子代签,证明其子自愿签订征收协议,自愿安置,对其补偿已经发放到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可以看出原告已经领取了树木的补偿款;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占行为,该照片没有具体拍照时间、地址,没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5证人证言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证人多次因强制拆除提起诉讼,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对原告树木毁损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所称涉案土地是原告或其家人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不认可民安路西侧1.05亩,安置补偿不能由其妹妹领取,没有给其安置补偿,不认可涉案1.05亩土地和果树是其跟其妹妹共有;其宅基有0.65亩,在坝东有1.19043亩。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其与其儿子是两个户口本,不能认定为一户;省政府678号文件也没有说明征收其土地,太和县政府征地公告也没有载明征收其土地;证据3内容错误,原告有三块地,不是两块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未注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出庭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成付为太和县城关镇椿樱村委会居民,2014年8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4)678号批复,同意申报的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复兴路社区、中原路社区、桥北社区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30.4541公顷(其中耕地15.600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2.3387公顷。同年9月22日,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地(2014)48号公告,10月10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太国土资(2014)13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3月1日,太和县城西片区指挥部做出再次通告,告知民安路以西、文明路以南,镜湖路以北,沙颖河坝堤以东房屋已拆迁,土地已征收,地面附着物补偿已兑付,请社区居民对征收范围内的树木、坟墓等地面附属物自行清理,限2015年3月10日前自行清理完毕,否则,视为放弃,由指挥部统一清理,任何人不得阻挠。2015年6月25日,李成付向太和县森林公安局反映的非法损毁承包果园,太和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所反映的树木坐落位置处于太和县城市建设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土地征收、清理范围内,指挥部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通告,并将树木补偿款拨付城关镇椿樱社区,且树木补偿款已足额领取(李成付妹妹李素侠领取)。此事件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李成付于2016年11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李成付要求确认被告损毁其果树并侵占土地的行为违法,将非法占用的土地、树木恢复原状后交还,应当提供其具有树木、土地权属的相关证据。关于李成付要求确认2015年5月24日被告损毁原告位于太和县城关镇椿樱村委会李营自然村民安路西1.10亩果树并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太和县森林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能够反映2015年6月25日前李成付因损毁承包果园报警,该证据虽不能作为权属证明,但与椿樱社区的情况说明中发放补偿款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成付与所称民安路西侧土地及树木有利害关系。因该土地已被征收,椿樱社区提供的情况说明称树木补偿款已经拨付并由李素侠领取,因此李成付要求确认损毁果树并侵占土地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决将占用的土地、树木恢复原状后交还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李成付与李素侠间的土地、树木权属及补偿款的归属,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李成付要求判决确认2016年7月19日被告损毁原告位于李营自然村坝东1.19043亩果树(132棵)的行政行为和占用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椿樱社区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其子李克硕办理了购房超市手续的房屋占地0.65亩,地款经通知不同意领取。李成付所称的1.19043亩土地及果树132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其要求判决将占用的土地、树木恢复原状后交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成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龙审 判 员 陶善义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