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金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琳(曾用名金雪林),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现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因吸毒,于2017年2月1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枣阳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强、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金琳在自己家中、在务工的某建材店等地方,容留吸毒人员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金琳从“江娃儿”处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朋友郑某到自己位于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家属楼某单元某室的家中吸食毒品。2、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金琳让“江娃儿”给其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吸食毒品的工具“水葫芦”,金琳在家中和朋友王某、郑某吸食。3、2016年11月的一天,金琳约郑某到自己务工的位于老河口市拦马河某建材城的某建材店,给郑某200元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郑某找段某购买后返回建材店和金琳共同吸食。4、2017年2月12日下午,金琳和王某、段某等人在老河口市城东打麻将,晚上想换个安全的地方玩。金琳提议到老河口市沿江大道某小区某茶社,并和店主王某2联系后拿到茶社钥匙。金琳约郑某前来,众人在茶社二楼包间内打麻将。当日22时许,段某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玻璃烟斗,并和王某、郑某、金琳轮流吸食。次日8时许,警察分别在北京路酒厂门口、望江楼河堤上将金琳、王伟群、郑某传唤至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调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王某、郑某、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琳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琳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佳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