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更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游春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游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更187号罪犯游春,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成刑终字第40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游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游春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游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4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游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部分财产刑,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游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吕晓宏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