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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赵立芝与贵州豪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芝,贵州豪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685号原告:赵立芝,女,195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徐庆阳,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豪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豪美装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与徽州大道交口滨湖世纪城徽杰苑1幢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601382。负责人: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权峰,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芝诉被告贵州豪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芝及委托代理人徐庆阳,被告贵州豪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徐阳及委托代理人徐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芝诉称:被告承接合肥北城世纪城绿徽苑小区的保洁项目,2016年6月15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7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绿徽苑小区北门3号楼地下车库从事保洁工作时,因地面积水导致摔伤。后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830.82元。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原告依法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18622.82元;2、本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豪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诉请的前提应为被告存在过错,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过错,是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并隐瞒本身患有骨性关节炎的事实;2、2016年7月11日摔倒受伤的部位是右膝部,有医院诊断,一个月后原告提出右肩部受伤,与被告无关;3、原告在工作前已经患有疾病;4、原告与被告在双墩镇调解员调解下已达成口头承诺,被告已经承担相应责任;4、关于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本身患有疾病导致增加的费用、治疗右肩部的费用、社会保险已报销的费用,误工、护理及营养费是根据鉴定报告做出的,然该鉴定报告是根据原告右上肢的病情,与被告无关,伤残赔偿金也是右上肢,与原告摔倒受伤部位不符,原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精神赔偿金无依据,要求过高,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统一编号的收据但内容不一样,真实性有异议,工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豪美装饰公司承接合肥北城世纪城绿徽苑小区的保洁项目,原告赵立芝系该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7月11日下午,原告赵立芝在绿徽苑北门3号楼地下车库拿取清洁工具时,因路面积水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诊断为右膝髌骨骨折;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9日住院治疗7天,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赵立芝去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入出院诊断为右膝骨性关节炎、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肩袖损伤。之后,原告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右侧肩袖损伤暂予保守治疗,两次住院37天,共计花去医药费76830.82元。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经长丰县双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前期调解,由于原告尚需手术治疗,故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预先支付原告30000元手术费。之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赵立芝405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赵立芝通过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上肢钝性外力损伤,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右膝关节系外力2月后行膝关节置换术,因资料不全无法认定与外伤关系,余损伤未达评残要件。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双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下午在绿徽苑北门3号楼地下车库因路面积水摔倒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过错。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保洁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及项目的问题,被告对于原告右肩损伤及右肩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7月11日受伤当日、两天后的入出院治疗记录中均没有原告提出其右肩损伤的陈述及治疗肩部的记录,却在事发一个多月后提出其右肩受伤,因此,原告肩部受伤与其在7月11日工作期间摔倒的关联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关于肩部的伤情鉴定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840元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76830.82元,被告提出原告治疗肩部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原告仅在第二次入院前两天提到肩部损伤,并在之后的住院期间对肩部进行了保守治疗,被告虽要求剔除,却未明确剔除的具体数额及用药品名,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肩部用药与膝盖用药的不同,故此医疗费76830.82元均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按其从事保洁工作的月工资1260元为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考虑原告腿部受伤后已从被告处离职,误工天数起算自原告受伤至治疗结束后一个星期,医嘱建议休息,误工天数为(7月11日-9月30日)+7天=86天,误工费可确定为3612元(1260÷30天×86天);关于护理费10440元,按每天116元,天数计算是住院37天、三次门诊及原告第一次出院仍石膏固定3周的总天数,即37+3+21=61天,故护理费确定为7076元(116元×6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天数计算是住院37天及出院后一个星期,即44天,营养费确定为1320元(30元×44元);交通费1013元,因原告腿部受伤活动受限,需多次往返医院检查就诊,酌情认定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原告因工致伤,应当予以抚慰,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为76830.82+3612+7076+1050+1320+600+2000=92488.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92488.82-40500=51988.82元。关于工资537元,属于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豪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立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1988.82元。二、驳回原告赵立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为1336元,由被告贵州豪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赵立芝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