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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敏聪与钟少棠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244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少棠,吕敏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少棠,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敏聪,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钟少棠因与被上诉人吕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5日钟少棠因故被四川省广元市交通运输局罚款6000元,次日钟少棠向吕敏聪借到现金4800元用于交纳��款,后出具书面字据给吕敏聪,内容如下:“4月16日钟少棠借吕敏聪人民币肆仟捌佰元元在公司结气钱时还。(广元借)15年4月18日中铝。”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钟少棠提供广州锋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吕敏聪曾共同驾驶该公司豫A×××××号拖挂车,其为副班驾驶员,吕敏聪为主班驾驶员,主班驾驶员负责预支费用的报销、结算。钟少棠提供天然气加气单证明其代为垫付汽车加气费用合计10780.35元,但吕敏聪不配合其报销该费用,也就是说《借条》中的“公司结气钱”的条件未成就。吕敏聪认为其与钟少棠分别向公司报销各自预支的费用,《借条》中的“公司结气钱”意思是“回公司才有钱还”。吕敏聪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钟少棠返还借款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钟少棠确认收到吕敏聪提供的现金借款4800元,则自其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借条》约定“在公司结气钱时还”系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由于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则吕敏聪可随时要求钟少棠履行。钟少棠辩称涉案《借条》系双方达成的附条件以及附期限的借款合同的意见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吕敏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催告钟少棠还款,钟少棠应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给吕敏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钟少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给吕敏聪。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少棠负担。判后,上诉人钟少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钟少棠于2015年4月18日给吕敏聪出具的《借条》,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借条》非常明确。一审判决认为:“……《借条》约定‘在公司结气时还’系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由于约定期限不明确,则吕敏聪可随时要求钟少棠履行。……。钟少棠应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给吕敏聪。”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是错误的。钟少棠给吕敏聪出具的《借条》约定非常明确。该“借条”内容为:“钟少棠借吕敏聪人民币4800元,在公司结气钱时还。”所附条件就是:公司结气钱。所附期限为“在公司结气钱时”。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问题。二、“借条”所附条件和期限尚未成就,致使借条至今未生效的过错在吕敏聪。第一、吕敏聪有权利和义务及时到公司核销相关运输费用而拒不到公司核销。钟少棠与吕敏聪原同为广州锋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所聘驾驶员,共同驾驶豫A×××××号低温拖挂天然气运输车,吕敏聪为主班驾驶员,钟少棠为副班驾驶员。钟少棠与吕敏聪在长途运输中有代垫运输途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根据公司规定,车辆在每趟运输结束后,由主班驾驶员持票据到公司核销,公司只对主班驾驶员。作为副班驾驶员的钟少棠,无权与公司结算和核销。钟少棠因2015年3月与吕敏聪共同驾驶豫A×××××号拖挂车运输途中,钟少棠自掏腰包分五次代垫该车加气费用人民币10780.35元,钟少棠在2015年4月18日给吕敏聪出具借条时,钟少棠向吕敏聪当面说明,回公司由吕敏聪负责报销钟少棠代垫加气款时一并归还借款,吕敏聪甚至可以直接从中扣除钟少棠借款,吕敏聪表示认可。所以,���少棠在借条中特别写明“在公司结气钱时还”。结束运输任务回公司后,钟少棠曾多次要求吕敏聪将钟少棠代垫的费用到公司报销,以便归还吕敏聪的借款,但吕敏聪总是以等一等、公司没钱为由拒绝。第二、吕敏聪拒绝将钟少棠所持代垫运输费用报销的原因是其曾预借公司大笔运输费用远远超出应核销、结算费用。吕敏聪向法院起诉钟少棠后,钟少棠找到广州锋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公司直接报销钟少棠所持运输中代垫的加气费用,该公司告知钟少棠,吕敏聪在每次出车前,均向公司预支运输费用。仅2015年3月,吕敏聪就在公司预支运输费用66200元。截止2015年底,吕敏聪在公司预支运输费用高达150000元整。但吕敏聪擅自离开公司,拒不与公司结算。公司已就费用结算问题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吕敏聪与公司结算、报销。钟少棠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广州锋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吕敏聪的《民事起诉状》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的书面证据,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因吕敏聪出于个人目的,拒绝将包括钟少棠所持代垫运输费用等与公司报销、结算,除了借条所附条件与期限未成就外,钟少棠也无法兑现所持代垫运输费用,更无钱归还吕敏聪借款。如吕敏聪将钟少棠所持代垫运输费用到公司核销、结算,即借条所附条件与期限成就,钟少棠愿主动归还所借吕敏聪款项。钟少棠与吕敏聪之间非普通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借贷关系,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钟少棠给吕敏聪出具的借条没有生效,也就不存在钟少棠归还吕敏聪的借款的问题。综上,钟少棠上诉请求改判钟少棠于2015年4月18日给吕敏聪出具的借条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尚未生效,驳回吕敏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敏聪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钟少棠是否应向吕敏聪返还借款4800元。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钟少棠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书面字据明确借吕敏聪4800元,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借款4800元已实际交付。虽然该字据约定“在公司结气钱时还”,但双方对“在公司结气钱时还”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审法院认定“在公司结气钱时还”是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且约定不明,并认定吕敏聪可随时要求钟少棠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据此,钟少棠应向吕敏聪返还借款4800元。钟少棠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少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