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8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卓越明创商贸有限公司、黄丽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陈作明,黄丽玉,北京卓越明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82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作明,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黄丽玉,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北京卓越明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213房间。法定代表人:陈作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陈作明、被告黄丽玉、被告北京卓越明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明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作明、被告黄丽玉、被告卓越明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作明、黄丽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给付截至2016年5月10日所拖欠的利息5081.41元,罚息34.54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含复利);2、陈作明、黄丽玉承担本案律师费30153元;3、卓越明创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陈作明、黄丽玉、卓越明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民生银行与陈作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陈作明享有1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2014年10月10日,民生银行与卓越明创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卓越明创公司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向陈作明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到期,陈作明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陈作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黄丽玉作为陈作明的配偶,对贷款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但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小微授信申请表》、声明授权部分、结婚证复印件,4、《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及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5、欠款截屏、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6、名称变更通知、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陈作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谈话笔录中称,认可借款事实,对目前的欠款情况认可,但不同意支付民生银行的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作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丽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黄丽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卓越明创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卓越明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0日,民生银行与陈作明签订编号为901332014020513的《授信合同》。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陈作明享有1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被告使用授信,应当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的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出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陈作明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要求陈作明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陈作明和黄丽玉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黄丽玉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并承诺,对申请授信额度的所有事宜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10月10日,卓越明创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卓越明创公司就陈作明与民生银行签订的901332014020513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1月5日,陈作明向民生银行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16日,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年利率6.52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同日,民生银行向陈作明发放借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陈作明违反《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约定的还款义务,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截止100万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陈作明拖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5081.41元、罚息34.54元,本息合计1005115.95元。直至本案庭审之日,陈作明仍未偿还上述逾期欠款。2016年6月,民生银行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0月17日,民生银行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30元。2016年4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名称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陈作明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陈作明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陈作明已出现逾期,且直至本案庭审之日,上述逾期欠款仍未偿还,陈作明上述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要求陈作明清偿拖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关于要求陈作明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对于提交律师费发票的对应金额证明其律师费的实际发生及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要求黄丽玉对陈作明所付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因黄丽玉以配偶身份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黄丽玉对陈作明前述本院认定的欠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在保证期间内,民生银行要求卓越明创公司履行最高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民生银行与卓越明创公司没有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额保证所对应的确定金额,故该保证名为最高额保证,实为连带责任保证,卓越明创公司应对陈作明对民生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卓越明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陈作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作明、被告黄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的欠款本息共计1005115.9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陈作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的有关约定计算);二、被告陈作明、被告黄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6030元;三、被告北京卓越明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作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卓越明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作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作明、被告黄丽玉、被告北京卓越明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6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陈作明、被告黄丽玉、被告北京卓越明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童 飞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