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果生与袁红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果生,袁红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753号原告:吴果生(曾用名吴金龙),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袁红芳,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吴果生与被告袁红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红芳偿还吴果生货款17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袁红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袁红芳因经营需要向吴果生购买皮革材料,双方仅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能即时结清货款。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2月16日袁红芳欠吴果生皮革款共计179000元,有袁红芳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为证。之后,袁红芳未能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吴果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请。袁红芳未作答辩。经审查,袁红芳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吴果生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红芳向吴果生购买皮革,2015年2月16日,袁红芳出具内容为“截止2015年02月16日止,本人欠金龙皮革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佰壹拾柒万玖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RMB179000.00)”的欠条一张交由吴果生收执。袁红芳至今未偿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吴果生与袁红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果生依约向袁红芳交付皮革,袁红芳亦应依约向吴果生支付价款。袁红芳至今尚欠吴果生货款179000元,有吴果生提供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偿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现吴果生请求袁红芳偿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吴果生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袁红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袁红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果生货款17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由袁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