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廖清全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清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清全,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清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川1523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清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清全,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清全与被害人隆某之女王某1原系恋人关系,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分手,廖清全认为与王某1分手系隆某夫妻从中挑拨所致,遂怀恨在心,产生报复隆某夫妻的念头。2016年7月9日下午,廖清全携带事先自制的2枚炸药瓶,搭乘权某驾驶的川Q×二轮摩托车到达江安县城。24时许,廖清全携带2枚炸药瓶到江安县江安镇柑橘园路“学府路综合贸易市场”旁隆某的租住房,翻墙进入院坝内,将两个爆炸瓶设置于隆某家门外后离开。次日凌晨6时许,隆某出门时将爆炸物引爆,致使隆某的右眼、面部、双下肢、胸部、腹部及缪某腿部、面部受伤。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廖清全被抓获,并从其租住房内缴获自制爆炸瓶1枚。经鉴定,隆某外伤致右眼眼球缺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外伤致双下肢皮肤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资料、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清全为报复隆某夫妻,采用爆炸手段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廖清全犯有期徒刑七年。廖清全的上诉理由有:1、原判认定自己携带爆炸物进入被害人家门外的证据不充分,无指纹脚印等客观证据证实;2、案发当天自己从珙县到达江安,在网吧内上网以及离开网吧后是否携带装有爆炸物的背包并未查清,从自己出租屋内搜查到的背包是否为本案作案工具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王晓刚律师对一审罪名没有意见,提出:上诉人廖清全文化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轻,其亲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损失。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清全为报复隆某夫妻,使用自制爆炸物炸伤隆某、缪某,致一重伤一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廖清全所供事前到过被害人家附近踩点的事实,有证人王某2(王某1的父亲)证实;其所供制作爆炸物并装在纸袋中用衣物掩盖的事实,与爆炸现场遗留的玻璃瓶碎片及字样、纸袋字样及衣物颜色相吻合;在其租住房发现大量制作爆炸物的原材料与其所供制作爆炸物相印证;且在其租住房发现的瓶盖字样与爆炸现场遗留玻璃瓶字样一致;其所供离开网吧去放置爆炸物的事实,与证人权某、张某、阳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且,上诉人廖清全指认现场及搜查其出租屋的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其表现自然、问答清晰,承认了制作爆炸物并安放的事实。因此,其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害人未接受廖清全亲属的任何赔偿,也未对其表示谅解;故辩护人提出廖清全主观恶性较低,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继审判员 何劲松审判员 邓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