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方自建、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自建,张丽娟,金伟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自建,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娟,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伟勤,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再审申请人方自建因与被申请人张丽娟、金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自建申请再审称:(一)首先,案涉500万元借款与《以物抵债协议》中涉及的500万元借款属同一笔借款,该款项已由浦江县星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宏纺织公司)以其自身财产抵债1180万元作为担保,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张丽娟在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已经取得该抵押物,并实际予以处分,债权已得到清偿。再次,方自建的身份为自然人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保证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2015年6月,因星宏纺织公司抵押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的纺纱设备被法院依法查封并进行拍卖处置,以致星宏纺织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以物抵债协议”错误。星宏纺织公司抵押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的纺纱设备与抵押给黄更新、张丽娟的抵押物分属不同抵押物,其拍卖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二)案涉借款缺乏真实性,借款事实、债务转让均属无效,方自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金伟勤出具借条载明案涉500万元系购买设备款项,然而张丽娟从未从事纺纱设备买卖交易,并无买卖合同的基础,借款合同不成立。星宏纺织公司将债务转让给金伟勤承担,应具备严格转让程序,但星宏纺织公司或张丽娟未以任何方式在借条上予以确认,金伟勤个人无权处分星宏纺织公司债务,该债务转让无效。(三)本案存在新证据:1.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529、5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星宏纺织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的纺纱设备与抵押给张丽娟的抵押物分属不同抵押物;2.张丽娟将500万元转账后,金伟勤陆续还款140万元的凭证;3.金伟勤本人的陈述中称案涉500万元系张丽娟向浦江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套取,又以月息4%高利贷转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张丽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清楚。1.《以物抵债协议》及《以物抵债协议书补充协议》由星宏纺织公司与黄更新签订,张丽娟从未认可该协议,也从未签字,故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2.星宏纺织公司抵押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的纺纱设备虽与抵押给黄更新的抵押物分属不同抵押物,但后者属于前者的专用配套设备和附属设施,若分开处置,将一文不值。方自建为以低价拍得案涉纺织设备,主动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以要求张丽娟放弃拍卖物的竞争。《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方自建对金伟勤所欠案涉借款已经明知。(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保证事实清楚。借条中“星宏纺织公司向张丽娟购买设备款”系笔误,应当为张丽娟向星宏纺织公司购买设备款,因张丽娟原有意购买星宏纺织公司设备,并打入500万元款项,后因购买不成,将该款转为借款,系各方自愿行为,方自建对此也是明知的。对于债务转让以及方自建的担保三方已达成合意,转让行为已生效。(三)方自建所谓的新证据并不能否认案件事实。1.张丽娟并未获得任何抵押物;2.金伟勤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3.张丽娟出借的款项并非来源于金融机构。请求驳回方自建的再审请求。再审审查中,方自建提供三组证据:1.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529、532号民事判决书及拍卖公告,证明星宏纺织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的纺纱设备与抵押给张丽娟的抵押物分属不同抵押物;2.金伟勤还款凭证,证明自2014年6月6日开始,金伟勤陆续向张丽娟还款,总计156.4万元;3.金伟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500万元系张丽娟向浦江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套取,又以月息4%高利贷转贷。对此,张丽娟质证认为,1.抵押物确实不同,但属于主辅设备,若分离转让对价值有影响,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张丽娟没有签订过抵押协议,也未获得任何抵押物;2.对汇款凭证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5月13日16.4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生时间早于本案的500万元借款,系金伟勤和张丽娟之间此前经济往来。关于2014年6月6日汇款100万元,系因金伟勤要求将案涉借款汇入星宏纺织公司账户,2014年6月3日张丽娟汇入金伟勤账户100万元后,同年6月6日的金伟勤将该款归还至张丽娟账户,并由张丽娟于同年6月13日汇入星宏纺织公司账户。剩余的2014年7月至9月间确实收到40万元款项,系金伟勤归还案涉5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金尚未归还。3.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丽娟所借款项系其自有资金,不存在向小额贷款公司套取贷款转贷的事实。张丽娟提交一份证据:2014年6月3日,张丽娟汇入金伟勤账户100万元。证明:因金伟勤要求将案涉借款汇入星宏纺织公司账户,2014年6月3日张丽娟汇入金伟勤账户100万元后,同年6月6日的金伟勤将该款归还至张丽娟账户,并由张丽娟于同年6月13日汇入星宏纺织公司账户。对此,方自建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只是单方说法,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就方自建提供的证据:1.由于张丽娟并未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签字,故该以物抵债协议以及抵押物的后续处理均与本案无关联。2.2014年5月13日16.4万元汇款早于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与本案无关联。2014年6月6日100万元汇款,张丽娟以做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100万元不能视为归还案涉借款。2014年7月至9月40万元汇款,张丽娟主张为归还利息,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6月,至同年9月共支付40万元利息并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结合2015年7月15日借条中再次明确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故对于张丽娟该40万元属于支付利息而非归还款项的抗辩予以采信。3.金伟勤再审中未参与调查,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就张丽娟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6月6日张丽娟向星宏纺织公司汇款350万元,同年6月12日汇款50万元,同年6月13日100万元,张丽娟三次共计向星宏纺织公司汇款500万元。汇款后,2014年7月至9月间金伟勤个人向张丽娟偿付利息共计40万元。2015年7月15日金伟勤作为借款人,方自建作为担保人向张丽娟出具借条:“兹有星宏纺织公司向张丽娟购买设备款转为金伟勤向张丽娟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两年(具体汇款单叁张)以上汇款单实为购买设备,现改为借款。归还日期在2017年7月15日前。”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无效情形;2.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已得到清偿;3.若未得到清偿,张丽娟是否有权要求方自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债务有2015年7月15日借条以及相应银行汇款凭证为凭,应当认定借款合同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借条实际所涉债务系2014年6月间张丽娟分三次向星宏纺织公司汇款共计500万元款项。借条中明确注明500万元借款由三张汇款单构成,并确认该债务由星宏纺织公司转由金伟勤个人承担,并由方自建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对借款经过、款项组成以及债务转让情况均记载清晰,应当认定方自建对案涉借款的构成和来由明知,故借款合同的约定亦对方自建发生效力。方自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丽娟存在违法转贷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方自建再审主张张丽娟已凭以物抵债协议清偿案涉债务,然而以物抵债协议系由案外人黄更新与星宏纺织公司签订,虽在协议中提到张丽娟500万元借款,然而张丽娟并未作为合同当事人签署协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张丽娟的债权已获得以物抵债协议项下的物品清偿。关于争议焦点三,金伟勤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方自建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2月16日,金伟勤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向张丽娟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张丽娟可以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金伟勤承担违约责任。方自建为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在主合同解除后,仍应对金伟勤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方自建提出借款尚未到期,张丽娟提前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的辩解,应不予采纳。综上,方自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自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