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禄丰昕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47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生,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住禄丰,农民。(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26日生,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农民。(未到庭)被告:禄丰昕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331100015059,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公司地址:禄丰县金山镇侏罗纪大街。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禄丰昕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禄丰昕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46000元;2、责令二被告承担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7日的利息24840元。同时责令被告按照月息2%承担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3、责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60天,利息为每个月4000元,被告禄丰昕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按照约定原告当天如期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了46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请求还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之后被告李某某还玩起了失踪。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禄丰昕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资金流水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就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和期限,同时约定由禄丰昕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在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46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禄丰县金山镇南雄村委会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徐某某借款46000元,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60天,利息每月4000元。被告禄丰昕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愿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某某于同日打下借条交给原告,借条写明“本人李某某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签名捺印。按照约定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4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且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定贷款后,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按2%的月利率计算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禄丰昕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借款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有约定,应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6000元,支付利息24840元,合计70840元。二、被告禄丰昕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1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安平审 判 员 赵克清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奚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