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军、山东鲁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山东鲁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汶阳镇砖舍村。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43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军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泰安市泰山区,并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泰安市泰山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山东鲁龙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为要求张军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