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道有与韦辉、韦中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有,韦辉,韦中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王道有,韦辉,韦中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168号原告:王道有,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云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辉,男,1995年5月14日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韦中豹,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有与被告韦辉、韦中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道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池、方正杨,韦中豹,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富,均到庭参加诉讼,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有诉称:韦辉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洪集镇仓房村小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安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王道有驾驶的载着XX富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致王道有、XX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有、XX富均无责任。该小型轿车为韦中豹所有,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王道有诉请三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共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128026元,后变更为144297.57元。韦辉未作答辩。韦中豹辩称:造成王道有受伤的本起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轿车为其家庭共有,其与韦辉属父子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王道有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或不属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可由其与韦辉按责赔付。但在本起事故发生后,韦中豹、韦辉共向王道有垫付损失款16271.57元,要求其应赔款与垫付款比除后,多退少补。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辩称:发生致伤王道有的本起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但,王道有为农村户口,有关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足,应适用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本公司愿在两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道有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3时40分,韦辉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洪集镇仓房村小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安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王道有驾驶的载着XX富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致王道有、XX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有、XX富均无责任。王道有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6271.57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2、右膝软组织损伤;3、右眼睑皮肤裂伤;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复查等。2016年12月1日,王道有单方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B114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1、其面部裂伤、右肩关节损伤、右眼外伤,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面部瘢痕伤二次手术修复等费用需12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审理期间,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对王道有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鉴定程序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经鉴定,王道有面部皮肤裂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右眼外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韦中豹、韦辉共向王道有垫付损失款16271.57元。该轿车为韦中豹、韦辉家庭共有,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限内。庭审中,韦中豹与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就王道有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按医疗费用10%的比例计算。另查明:王道有为农村户口。王道有举证其在城镇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该合同明确要求要写明承租人即王道有的身份证号码,但却未写明。因此,不能证明该承租人就是本案的王道有。另,王道有举证其与业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在该公司打工。该劳动合同书明确要求用人单位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但却未有人签名,其真实性存疑,故难以证明王道有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韦辉驾驶其家庭共有的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王道有受伤,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有无责任。该轿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所以,对王道有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先予赔付,不足或不属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由韦中豹、韦辉按责赔付。但因韦中豹、韦辉预付的垫付款超出其应赔款,两款比除后,由王道有退还多余的垫付款。有关王道有在城镇打工并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故王道有要求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王道有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予以删除。本院认定,王道有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6271.57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费15541.20元(86.34元/天×18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2450元,伤残赔偿金25784元(11720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款8927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41.2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5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款65465.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有医疗费4644.41元(16271.57元-10000元-1627.16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计款19734.41元。两险合计赔偿金额85199.61元。二、被告韦中豹、韦辉赔偿原告王道有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1627.16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计款4077.16元,比除其垫付款16271.57元,余款12194.41元,由原告王道有退还被告韦中豹、韦辉。上述一、二两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王道有负担270元,韦中豹、韦辉负担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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