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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莉与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莉,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324号原告:冯莉,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都匀市,被告:孟强,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都匀市,原告冯莉与被告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19.1万元给被告,其中10万元是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剩余的款是代他人付的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请。被告孟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支付了19.1万元,其中的9.1万元是代他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莉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莉审 判 员  何德慧人民陪审员  陈维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