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普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新普与大连万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普,大连万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普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王新普,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大连万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水仙街46号201室-207室。法定代表人:张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新普与被告大连万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普、被告大连万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至11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连万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普兰店兴隆大家庭商场工程中从事大白工作,被告欠原告20天的工资,每天400元,计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为被告从事过劳动,被告没有承包过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且普兰店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另案原告王俊国从他人手中承包兴隆大家庭商业综合体项目维修工程中的刮大白项目,因王俊国未从转包人处获得工程款,为少支付诉讼费,王俊国携同其招用的含本案原告王新普在内的40名工地工人通过仲裁的方式向本案被告索要工资。2016年12月20日,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16]2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含本案原告在内的40名申请人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报酬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大连万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大连万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支配及发放劳动报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告雇佣,且原告当庭自述其系案外人宁兆兵雇佣,因找不到宁兆兵无法索要工资,故到劳动仲裁起诉被告要求工资。因本案既非劳动争议,也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万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王新普支付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新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心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