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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陶红彦诈骗罪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刑初字4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红彦,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小学文化,系神华乌海能源黄白茨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科职工,住乌海市乌达区振华西街三街坊12栋4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宏秀,系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广,系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红彦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章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红彦及其辩护人王宏秀、梁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红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共计44326.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红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陶红彦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陶红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陶红彦接到乌达公安分局干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陶红彦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并认罪、悔罪。3、被告人陶红彦所犯罪行主要是为了治疗自身疾病所需,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红彦适用缓刑。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陶红彦冒用陶某1、王某、陶某2、赵某、范某的个人身份信息,以欺骗手段通过乌达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以下简称乌达区医保局)的审核,办理了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后被告人陶红彦使用陶某等五人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在乌达区中心医院、乌海市人民医院、海勃湾区人民医院大肆开取治疗糖尿病的各类药物,骗取国家补贴的医疗保险基金共计44326.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陶红彦冒用陶某1的身份信息,采用欺骗手段从乌达区医保局办理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后使用该卡在乌达区中心医院、海勃湾区人民医院开取治疗糖尿病的各类药物,从中套取国家补贴的医疗保险基金共计10265.73元;2、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陶红彦冒用王某的身份信息,采用欺骗手段从乌达区医保局办理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后使用该卡在乌达区中心医院、海勃湾区人民医院开取治疗糖尿病的各类药物,从中套取国家补贴的医疗保险基金共计6851.23元;3、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陶红彦冒用赵某的身份信息,采用欺骗手段从乌达区医保局办理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后使用该卡在乌达区中心医院、海勃湾区人民医院开取治疗糖尿病的各类药物,从中套取国家补贴的医疗保险基金共计6252.30元。4、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陶红彦冒用陶某2的身份信息,采用欺骗手段从乌达区医保局办理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后使用该卡在乌达区中心医院、乌海市人民医院开取治疗糖尿病的各类药物,从中套取国家补贴的医疗保险基金共计9707.96元;5、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陶红彦冒用范某的身份信息,采用欺骗手段从乌达区医保局办理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后使用该卡在乌达区中心医院、乌海市人民医院开取治疗糖尿病的各类药物,从中套取国家补贴的医疗保险基金共计11249.46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审批表、乌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费用结算单、血糖检验报告单等书证,证人陶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乌海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的报案材料及被告人陶红彦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红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共计44326.68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红彦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红彦构成自首,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红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红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红彦退赔被害单位乌海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被诈骗医药费4432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光清代理审判员  艾智杰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