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海与施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施小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027号原告:王海,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施小雷,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海与被告施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施小雷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予偿还。施小雷未作答辩。王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小雷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施小雷向其借款65000元的事实。施小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王海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海与施小雷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施小雷因其经营的木料厂需资金周转,从王海处借款65000元。施小雷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与王海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海人民币陆万伍仟圆整(65000.)借款人:施小雷2014.9.12”。施小雷借款后,王海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王海与施小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王海主张权利时,施小雷应及时偿还借款。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海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王海要求施小雷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施小雷所借王海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施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明军审 判 员 刘晓丁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