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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金珍与谢州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珍,谢州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894号原告:吴金珍,女,生于1965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谢州海,男,生于1982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吴金珍与被告谢州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珍,被告谢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前是原告的女婿,与原告的女儿一直居住在位于峨眉山市兴隆街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后被告因吸毒等恶习与原告的女儿离婚,离婚后原告女儿已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支付被告10万元,但被告收到钱后拒绝搬出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前述。被告谢州海辩称,该房屋确定是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是我和原告的女儿曾今和原告的儿子合伙做过饭店生意,退股的时候原告的儿子承诺该房屋归我的女儿所有,后来原告在该协议下方签字同意将房屋给我女儿的,所有我不同意搬离该房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女儿杨力与被告于2007年08月09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已取得位于峨眉山市兴隆街房屋的所有权。婚后,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兴隆街的房屋。2017年3月15日,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谢雨轩随原告的女儿杨力生活。因被告拒绝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的女儿杨力与原告的儿子杨苛曾签订过一份退股协议书,上约定本案涉及的房屋归被告的女儿谢雨轩所有,原告在该份协议书下方签字同意房屋归被告的女儿谢雨轩所有,但原告未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退股协议书、房产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金珍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谢州海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占据使用,侵害了原告吴金珍的财产所有权,原告吴金珍要求被告谢州海停止侵权,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已赠与该房屋给被告女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原告虽有赠与被告女儿房屋的意思表示,但在进行房屋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搬离原告吴金珍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兴隆街的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州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