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某、于静涵等与薛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于静涵,薛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747号原告:于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549793。。原告:于静涵,女,200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于某(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549793。。被告:薛朋涛,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江阴市。负责人:朱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610480045。原告于某、于静涵与被告薛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于静涵诉称:2017年1月25日19时45分,被告薛朋涛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因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受伤。经亳公交认字【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朋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朋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暂计50000元(后于2017年4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2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代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利港营销服务部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利港营销服务部隶属于江阴支公司,债权债务由江阴支公司负担。且经当庭询问,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薛朋涛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不在年检有效期内,请法庭依法核实行驶证原件,以确保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住院产生的病历、住院费金额以及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一万元。对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份鉴定在原告内固定在位时申请鉴定,鉴定时机不合适,且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25日原告住院20天,4月25日即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缺乏临床依据,因此我公司对该份鉴定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票据及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交强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关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房东杜亚鹏的房产登记信息且出具证明的单位为村委会,我公司认为原告的相应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本地农村户籍。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方并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交银行流水打卡记录,甚至是单位发放工资的员工签字表等,对原告的实际误工予以佐证,凭现有证据主张4000元每月的月工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酌情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9时45分,被告薛朋涛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五马镇至大寺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谯东镇五福楼三九店门前路段时,因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沿该道路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受伤。经亳公交认字【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朋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7022.68元。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于某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于某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3、于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现内固定在位,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及相关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某有未成年子女于静涵(2009年2月4日出生)需要抚养。被告薛朋涛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其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庭后一周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至今尚未提出,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于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租住的房屋××南湖春城小区,行政区划属于城镇,且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经村委会、经开区管委会等机关核实并出具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亳公交认字【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苏D×××××车辆行驶证、薛朋涛驾驶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管理区及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薛朋涛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于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7022.68元、误工费7104元、护理费137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8.7元,合计156883.78元。该款由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7104元、护理费13706.4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8.70元,共计92761.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鉴定费24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部分51722.68元,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薛朋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1378.14元,其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递交的用人单位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于某保险金人民币105161.10元。二、被告薛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378.14元。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452元,由被告薛朋涛负担176元,由原告于某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曙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