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传芹、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芹,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张传杰,孔运华,张传强,马焕银,李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芹,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刘集镇齐南路路东临街楼。负责人:孟宪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东阿县。原审被告:张传杰,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审被告:孔运华,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系张传杰之妻。原审被告:张传强,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审被告:马焕银,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审被告:李建英,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上诉人张传芹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及原审被告张传杰、张传强、孔运华、马焕银、李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2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17)鲁15民终515号东阿县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2015)东商初字第233号案件,张传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发回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借款人张传杰二审陈述涉案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为62×××94这一银行卡的开卡手续不是其本人所办理,是银行工作人员代办的。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提交张传杰本人或代理人代办该银行卡开户申请的相关手续,你院重审时应予核实。张传杰称2013年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停产了,而2013年10月2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加工木材。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作为借款发放人,是否已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及资产进行审查;该笔款项系以新换旧还是木材加工。你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据实审核担保人是否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三、你院没有去东阿县看守所开庭,将张传杰在看守所的相关陈述作为其答辩意见,并在判决书中表述其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程序欠似严谨。重审时,完善送达及庭审程序,避免矛盾激化。以上意见,请你院审理该案时予以参考。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