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鲍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2017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23时55分,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6U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昆钢一炼厂厂房旁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路边水泥柱相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报警,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5.70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拨打110报警称自己酒驾撞到护拦,请派员前往处警,之后民警在现场将其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称自己酒驾撞到护拦,请派员前往处警,之后民警在现场将其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