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210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12108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南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12108号之三原告: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远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82000193044。法定代表人:郑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蒋心怡(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兴港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0688757006。法定代表人:倪凯凯,该公司经理。原告无锡市鸿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炎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原告鸿炎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鸿炎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鸿炎公司撤诉。本案诉讼费7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20元,由鸿炎公司负担。审判员 鲁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