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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宗燕、李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宗燕,李琳,王秀兰,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燕,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光(夫妻关系),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普尼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秀兰,女,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南门外大街交口中粮广场13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上诉人刘宗燕因与被上诉人李琳、原审被告王秀兰、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宗燕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0099号民事判决(不服原判金额为4.06万元),4.06万元指的是我只同意赔偿50%,我认为超过50%,超过了20%多,即4.06万。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有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赔偿房屋差价补偿上诉人无异议,但对原判确定上诉人按房屋涨价比例70%赔偿太高,按50%是妥当的,因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大,上诉人本身也有损失。被上诉人李琳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再参加二审诉讼,其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尊重法院判决。原审被告王秀兰未发表意见。李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买卖居间代理费22320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代收评估费1000元;5、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1600元;6、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费10000元(以实际鉴定评估结果为准);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买卖居间代理费22320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代收评估费1000元;5、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费218400元(经过评估,房屋差价为2184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在第三人处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北辰区××江东路东侧××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86.29平米,成交价为1116000元。当日原告支付二被告购房定金30000元,支付第三人买卖居间代理费2232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代收评估费1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8月15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被告又将过户日期更改到2016年9月7日,原告应允。2016年9月7日当天被告明确表示不卖房,如果原告想继续购买就要加价1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出卖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经不足以弥补房价上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秀兰、刘宗燕及第三人链家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甲方为王秀兰、刘宗燕,乙方为李琳,丙方为链家公司,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的居间介绍,自愿出售及购买天津市北辰区××江东路东侧××号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11-0010515,产权性质为私产,产权人为王秀兰、刘宗燕,房屋面积86.29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116000元;乙方于2016年7月10日将人民币30000元交付甲方作为定金,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者解除,则已付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再将该房屋转让于任何人;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则甲方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双方须于2016年8月15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时乙方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该机构,甲方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该机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人民币22320元居间服务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被告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者不再购买该房地产,或出现其他根本性违约情形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需书面通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如甲乙双方或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宗燕收取了原告定金30000元,原告交付第三人链家公司买卖居间代理费2232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代收评估费1000元。此后,被告向房管局预约了网签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原告误认为网签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故双方第一次预约的网签时间未能办理。后被告又向房管局重新预约了网签时间为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7日之前,被告告知链家公司要求涨价,经链家公司协调,原告不同意涨价,故被告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诉房屋截至到2016年9月7日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单位出具了津港估司字[2016]第0091号报告书,确定涉诉房屋于价值时点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总额为13300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8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被告定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明确表示对涉诉房屋涨价,否则不再出售涉诉房屋,由此,导致《房产交易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支付居间服务费2232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代收评估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涨跌差价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或实际损失,本案中,经原告申请,经评估机构评估,涉诉房屋的涨跌差价为214000元,本院结合房屋所处区域的实际情况、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房屋涨跌情形的预见能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498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秀兰、刘宗燕返还原告李琳定金3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秀兰、刘宗燕支付原告李琳居间服务费2232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秀兰、刘宗燕赔偿原告李琳实际损失149800元;五、驳回原告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计2688元,由原告李琳负担522元,由被告王秀兰、刘宗燕负担2166元。评估费5825元,由被告王秀兰、刘宗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擅自提高价格,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期待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评估差价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损失金额为149800元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宗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刘宗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