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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敬某某和赵某某;事务所律师;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44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被害人之父)诉讼代理人敬某甲,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被害人之兄)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向军,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系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内宫营镇农民,住该镇右丰村坪子滩社43号。(系肇事摩托车车主)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公诉(2016)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董庆荣、诉讼代理人敬某甲、XX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识别码为:LBPPCJLK7B0002411”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后座搭载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岗立交桥面上时,该车前部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敬某,敬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敬某因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头部等处严重创伤,致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敬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被告人赵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诉称,被告人赵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女敬某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医药费95256.17元、停尸费5800元、营养伙食费900元、丧葬费27226.50元、陪护费7200元、赡养费22767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交通住宿费7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61969.67元。并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妥,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有悔罪���现的辩护观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识别码为:LBPPCJLK7B0002411”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后座搭载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岗立交桥面上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敬某撞倒致伤,被害人敬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8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敬某因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头部等处严重创伤,致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敬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因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医药费2886.05元、营养伙食费900元、丧葬费27226.50元、陪护费3400元、赡养费22767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交通住宿费748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39999.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王正财、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收条、住宿费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妥,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且程序���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涉案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后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有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车辆负有管理权利,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讼请求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无证据证实及超出赔偿标准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停尸费系丧葬费用支出,故不再重复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医药费2886.05元、营养伙食费900元、丧葬费27226.50元、陪护费3400元、赡养费22767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交通住宿费748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39999.55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1999.64元(包括已支付20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999.91元(包括已支付2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席爱军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蕊????????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