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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长沙沃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乐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沃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乐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292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沃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2号长沙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培训楼1楼111房。法定代表人吴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路,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原告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乐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A291。法定代表人许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灿,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被告公司技术总监。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沃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哲公司)诉被告湖南乐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程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被告乐程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与(2016)湘0104民初2291号原告(反诉被告)沃哲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乐程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沃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路,被告乐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灿、刘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哲公司诉称:湖南乐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湖南乐程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更名。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乐程票务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网上电子车票系统”,开发期限为35天,开发费用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付6万元,初验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付6万元,项目终验2个工作日内付6万元,项目终验1年后2个工作日内付2万元;同时约定,验收标准以《长途汽车电子客票系统功能需求说明书》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项目期限需要延长,甲方应及时邮件通知乙方……累计延期不得超过30天”,同时约定如甲方拖欠乙方费用,从应付款截止日期开始计收滞纳金,按每日0.1%加收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20%。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明确,被告要提供短信设备、服务器设备、支付条件测试环境、正式环境才能完成所有开发测试。2014年1月24日,原告完成“网上电子车票系统”开发,并提交试运行申请,要求被告进行初验。然而,被告以网站名更改、等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待网上支付协议签署、等待网上支付正式账号等理由,一再延迟合同履行。被告虽然早在2014年3月已经实现了网上售票,虽经多轮交涉,但直到2014年6月16日,被告才支付6万元初验款。终验款6万元和质保金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多次发邮件、打电话,催促验收,被告拒接电话,拒绝面谈。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项目开发,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延期进行初验,进而拒付合同款项,构成严重违约,致合同履行已无可能。故合同终止后,被告仍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2、被告给付欠款8万元;3、被告给付滞纳金31200元。被告乐程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违约。被告不是故意拖延验收,而是因为原告的开发成果经多次调整后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无法满足被告的开发需要。被告无需支付终验款和滞纳金。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已经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发完成了80%,重新委托原告开发是要求重新开发,而不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提供第三方的开发成果是作为参考意见。原告认为其修改受第三方开发的限制,造成无法达到验收标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乐程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由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开发“网上电子车票系统”,开发期限为35天,开发费用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付6万元,初验合格后2个工作日付6万元,项目终验后2个工作日内付6万元,项目终验验收合格后1年后2个工作日内付3万元。同时约定:双方应“共同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验收,出具验收结论性报告”,“本项目采用现场方式验收,验收标准以符合双方共同确认的《长途汽车电子客票系统功能需求说明书》为准”,“验收由双方人员共同参与”,“初验需保证系统能正常使用”。反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反诉人指定的账户汇款6万元。2014年1月24日,该系统初步开发完成,但仍存在诸多漏洞亟待解决,如“网站帮助中心的取票问题的回答需要调整”、“实名制下购买车票尚有bug”等。之后,经双方沟通、交流和不断调试,该系统的诸多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尤其是客户在线付款后系统不能正常出票的问题,导致该系统网站在试运行短短十多天后只得停用。在这种情况下,碍于被反诉人的经济压力,以及双方合作的考虑,反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初验款人民币6万元。但双方并未组织验收,亦未出具验收结论性报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被反诉人的开发结果不能满足反诉人的业务需求,其累计延期也远远超过30天。时至今日,被反诉人开发的网上电子车票系统也未能完成及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2、由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已支付的软件开发费用人民币12万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沃哲公司辩称:反诉人的诉称不符合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现场初验,系统安装视为初验,造成系统没有终验的原因是被告与银行的对接没有完成,是银行不支持实时查询用户付款情况,导致反诉原告不便操作系统,而与银行的对接是反诉原告的工作范围,与被反诉人无关,不是被反诉人开发系统的原因。此外,在履行合同时,反诉人已经表现出不愿意付款的迹象,当时双方约定只有在反诉人支付了2291号案件的验收款后再完成本案的终验。至今,反诉人仍未支付2291号案件的初验款。因此,造成本案未完成终验是反诉人的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沃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就本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软件开发合同》。证明原告与乐程票务就“网上电子车票系统”开发的相关约定。证据2,《长途汽车电子客票系统功能需求说明书》。证明“网上电子车票系统”的验收标准。证据3,付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2万元。证据4,“网上电子车票系统”开发过程中往来函件,共14份(以下邮件及QQ聊天记录均无原件):4-1,2013-12-22,项目计划(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秋生发给被告的总经理吴同平)。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开发的进度依据;4-2,2014-1-7,银行工作人员发给沃哲公司陈康的邮件。证明:按证据4-1中的1.4项“支付接口开发”,将银行的接口连到支付中心,先由银行给付沃哲公司接口文档,然后由沃哲公司做程序,做联调,测试通过后银行才会给出正式的账号,与银行对接的工作应当是乐程公司完成,因为乐程公司没有对接,导致本应当在2013年12月29日完成的工作延迟到2014年1月份。4-3,2014-1-24,陈康发给龙骧公司李勇的邮件。证明:会议纪要表明,乐程票务网站已具备试运行条件,提交试运行申请。证据4-2、4-3共同证明“网上电子车票系统”可初验。4-4,2014-2-23,沃哲公司吴秋生发给乐程公司吴同平的邮件。证明:因乐程公司更改网站名,等待lx96228.com和lx96228.cn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待网上支付协议签署,网站未能开通正式卖票,导致迟延初验。4-5,2014-2-26,陈康发给龙骧公司李勇的邮件。证明:开会后,沃哲公司将整理的会议纪要发送给乐程公司,表明乐程公司已正式提出修改意见,后续邮件中没有再次提出同类修改意见,表明沃哲及时完成修改。4-6,银行工作人员发给常青新的邮件。证明2014年3月19日才获得网上支付正式账号,网站没有在预定的时间内完成是乐程公司没有及时与银行对接。4-7,2014-5-9,QQ离线发送的文件。证明杨新灿与吴秋生协商验收前需修改的内容,达成一致。4-8,2014-5-14,陈康通过邮件发送给吴同平、余军、吴秋生的会议纪要。证明:会议上提出初验验收,达成报表修改后初验;会议纪要上的第二阶段的验收标准指的是初验。4-9,2014-5-15,吴秋生发送给吴同平、杨新灿的邮件。证明吴秋生发送报表样式。4-10,2014-5-28,陈康发送给吴同平、杨新灿的邮件。证明:沃哲公司提出初验验收,杨新灿同日邮件回复称没有达到验收标准。4-11,2014-6-4,吴秋生发送给吴同平的邮件。证明吴秋生与吴同平于6月3日协商验收事宜,达成协议。4-12,2014-6-8,吴秋生发送给吴同平的邮件。证明吴秋生与吴同平、余军协商验收事宜,再次达成验收协议。4-13,2014年6月15日,吴秋生发送给吴同平、杨新灿的邮件。证明吴秋生、吴同平、余军于2014年6月14日下午、晚上再次协商验收事宜,再次达成验收协议。证据4-4至4-13共同证明由于被告原因不断拖延时间,不进行初验。4-14,银行支付凭证。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按6月14日达成的协议支付初验款,达到初验条件。被告乐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4-1的三性均有异议,仅仅是原告自己编辑的文本,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单方拟定。4-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该邮件是否发出,且与本案无关。对4-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4-4,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4-5至4-1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4-14无异议。为支持其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乐程公司就本、反诉一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软件开发合同》及附件《长途汽车电子客票系统功能需求说明书》。证明:1、由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开发“网上电子客票系统”,开发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5天,开发费用为20万元,按照30%,30%,30%,10%的比例分4期支付;2、按照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终验完毕,甲方向乙方签订终验报告。证据1-2,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6日各一封、2014年5月28日两封,来源于原告在本诉中的证据)。证明:经多次修改,被反诉人的开发结果仍不能满足反诉人的业务需求,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系统虽经过初验,但没有进行终验,反诉人无需支付终验款及滞纳金。反诉人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开发费用12万元。证据2,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转账的《客户贷记通知单》(无原件)。证明反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了预付款6万元及初验款6万元。反诉被告沃哲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第2项证明目的及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延期验收是反诉人造成的,反诉人提出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且证据1-2来源于本案原告的举证,被告在质证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又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初验款,初验合格情况下才能将系统安装到反诉人系统上,恰好证实被反诉人的系统是合格的。反诉被告沃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就反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1-24往来邮件。证明:初验已合格,具备了试运行条件。沃哲公司完成《网上电子车票系统》项目开发后,双方举行了会议。会议确认具备了试运行的条件,因此初验合格,乐程公司应该在2014年1月份给付初验款。证据2,《软件开发合同》。证明: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系统安装到用户现场试运行,视为初验合格。初验不需要双方签订初验合格报告。证据3,2014-8-11吴秋生与杨新灿QQ聊天记录。证明:8月11日《自助终端后台管控系统和综合展示系统》截图表明,系统已试运行长达5个月(从2014年4月到2014年8月),并非甲方所说试运行仅十多天。证据4,2014-5-28,2014-1-24,2014-6-9的往来邮件。证明:试运行期间,沃哲公司及时改正了乐程公司提出的问题,2014年5月28日的邮件中没有再提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2月26日的问题。2014年5月28日的邮件所提网站性能测试报告已在2014年1月24日邮件的附件中提交,杨新灿前期没有参与本项目,不知晓此事。2014年5月28日邮件所提座位管理解决方法、网站后台框架修改,已在2014年6月9日双方会谈中达成一致意见。证据5,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8日陈康与杨新灿QQ聊天记录。证明:造成乐程公司不使用本系统的原因,银行对账仅在下个工作日提供FTP对账文件,不提供实时查询付款信息的接口,在购票者付款信息不明的情况下,乐程公司不愿意给购票者出票。与银行的对接工作不是沃哲公司的义务,应是乐程公司负责与银行对接。证据6,2014年6月15日往来邮件。证明:根据双方约定,沃哲公司只有在收到《自助终端后台管控系统和综合展示系统》的初验款后,进行《网上电子车票系统》的最后一次终验修改。由于乐程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自助终端后台管控系统和综合展示系统》的初验款,造成最后一次终验未能进行的过错方是乐程公司。但沃哲公司已将系统交付给乐程公司。反诉原告乐程公司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的质证意见同本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到现场安装的行为不能视为初验合格,验收合格应当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FTP对账文件是否支付成功是马上就可以知道的,不存在需要下一个工作日才知道。且FTP对账文件对原告的软件开发不构成影响。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沃哲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采信。证据4-1至4-13,系原、被告公司人员在“网上电子车票系统”开发过程中的往来函件,被告对部分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4-14,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乐程公司就本、反诉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1的第2项以及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采信。反诉被告沃哲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在本诉中的证据4-3及乐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2,系沃哲公司在本诉中的证据1及乐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1,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软件开发合同》的其他条款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5,系原、被告公司人员的QQ聊天记录,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4,系其在本诉中的证据4-10,4-3,4-12,及乐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6,系沃哲公司在本诉中的证据4-13,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沃哲公司(合同乙方)与湖南省乐程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现已更名为湖南乐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乐程公司委托沃哲公司开发《网上电子车票系统》,合同第二条约定,详细的软件功能需求以双方共同确认的《长途汽车电子客票系统功能需求说明书》为准,该系统方案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3-1甲方负责提供业务需求资料,用户需求规格说明书;3-2甲方须及时配合乙方对软件进行测试和试运行,并及时书面反馈修改意见给乙方;3-4甲方与乙方共同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验收,出具验收结论性报告;3-5甲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和维护费用。四、乙方权利义务:4-1乙方负责根据甲方的具体需求进行系统设计和数据库设计,并及时与甲方沟通,确保设计的功能符合甲方需要;4-4乙方负责软件的后期维护,并持续跟进系统运行情况,及时解决运行中的问题。五、开发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5天内完成软件开发工作,提交初验,初验合格后交付甲方投入试运行。七、项目造价:7-1开发费用人民币20万元整。八、项目验收:8-1验收标准:本项目采用现场验收方式验收,验收标准以符合双方共同确认的《长途汽车电子客票系统功能需求说明书》为准;8-2验收由双方人员共同参与,分初验和终验两次。初验需保证系统能正常试用。初验通过后安装到用户现场试运行2个月内进行终验;8-3系统开发完成后1周内,经乙方内部测试通过,甲方进行系统初验,乙方应确保初验后所有系统功能模块符合本协议要求,能够正常运行,可有少量Bug,即视为初验通过。8-4初验完成后,系统整体试运行2个月内,乙方确认初验遗留问题已全部解决,试运行期内最终用户合理建议(甲乙方共同确认)已解决,系统具备正常运行条件,即通知甲方系统已准备就绪,等待最终验收……。九、付款条件:9-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发票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30%,即人民币6万元整;9-2初验款:初验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发票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30%,即人民币6万元整;9-3终验款:项目终验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发票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30%,即人民币6万元整;9-4质保金:项目终验验收合格后1年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发票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10%,即人民币2万元整。十、违约责任:10-1如因甲方的业务需求产生较大的变更,甲方不积极配合、不能及时初验、不能及时提供用户试用、或外在不可抗力因素等,致使项目期限需要延长的,甲方应及时邮件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顺延相应工期,但累计延期不得超过30天。若甲方原因取消项目,甲方按乙方开发完成进度支付费用;10-2如因乙方的开发结果不能满足甲方业务需求(以甲方提供的用户需求和共同确定的系统界面原型为准),不能在规定时间通过初验,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顺延相应工期,但累计延期不得超过30天。否则甲方可以取消项目,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10-3如甲方拖欠乙方的费用,从应付款截止日起开始计收滞纳金,按每日0.1%加收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20%;10-4如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软件,每逾期1天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20%。十二、争议的解决:12-1如因软件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法定的质量技术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双方应当服从该鉴定的结论。合同附件《长途汽车电子客票系统功能需求说明书》从总体需求、购票网站、长途汽车电子客票业务生产平台、长途汽车电子客票支付中心、长途汽车电子客票短信平台、长途汽车电子客票数据通信中间件等方面明确了功能要求。上述合同签订后,乐程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沃哲公司支付了6万元网站开发费用。此后,在软件开发的过程中,双方通过邮件和QQ聊天记录就软件的修改及数据的测试等内容进行沟通和协商。2014年1月,原告完成软件开发和内部测试,此后,双方就初验前需要修改的内容进行协商。2014年5月16日,沃哲公司技术人员陈康发邮件给沃哲公司吴秋生和乐程公司吴同平及杨新灿,内容为:“2014-05-14会议纪要参与人:吴同平、王伟、吴秋生、杨新灿、陈康1、乐程网、自动后台管理系统以5月9日吴秋生、杨新灿的讨论内容为第二阶段验收标准;2、项目以两周为一阶段,每阶段末跟踪进度,两周期间新出现的需求放到下一阶段考虑;3、每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发给与会人员并抄送参与公司的总经理备案;4、乐程网锁票售票、出售流水线。该变更不作为第二阶段验收标准;5、沃哲公司实现吴同平要求分开的指定统计报表。具体要求经吴秋生设计后交由吴同平确认。该变更不作为第二阶段验收标准。”2014年5月15日,吴秋生将网站报表样式通过邮件发送给吴同平和杨新灿。2014年5月28日,陈康发邮件给吴同平和杨新灿,提出“乐程网、自动售票机后台管理系统”初验收申请,内容为:“我公司已完成5月9日双方确定的初验标准中的所有工作,特申请贵公司尽快安排乐程网与自动售票机后台管理系统的验收工作。”同日,杨新灿回复给陈康的邮件中,认为“乐程网、自动售票机后台管理系统”没有达到初验标准。此后,双方就初验及付款问题多次进行协商。2014年6月4日,吴秋生发邮件给吴同平,内容为:“由于‘网上电子车票系统’和‘自助终端后台管控系统’已试运行多日,现申请初验。初验结束,沃哲收到初验款后,双方在一个月内讨论确定需要修改的内容(合同范围内),并以此作为终验的标准(终验前不再修改),沃哲须在收到终验款后2个月内完成,并提交乐程验收。乐程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若沃哲放弃修改合同范围内的内容,则退还乐程已付所有费用。”2014年6月9日,吴秋生发给吴同平的邮件中提到:“经协商,‘网上电子车票系统”初验在一周内完成,并支付初验款项。’‘自助终端后台管控与展示系统’暂不初验,但支付初验款项。”。2014年6月14日,沃哲公司吴秋生及乐程公司吴同平、余军经协商后达成验收协议,6月15日,吴秋生将该协商内容发邮件给吴同平等人,内容为:1、乐程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支付沃哲公司“网上电子车票系统”初验款项6万元,并签署初验文件,沃哲公司与乐程公司进行终验阶段的需求交流;2、乐程在6月26日-27日期间提出“自助终端后台管控与展示系统”的改进要求,并与沃哲讨论确认,沃哲在接下来的2周内完成修改内容,完成后签署初验文件并付初验款,若在6月27日前乐程没有提出改进要求,则视同乐程同意“自助终端后台管控与展示系统”初验通过;3、沃哲在收到“自助终端后台管控与展示系统”初验款后,签署“网上电子车票系统”和“自助终端后台管控与展示系统”的终验改进意见;4、终验改进意见(终验前不再修改)签署后一个月内,沃哲完成两个系统的终验前的修改,完成终验后,乐程付给沃哲2个系统的终验款。2014年6月16日,乐程公司再次向原告沃哲公司支付了6万元软件开发费。此后,双方因2291号案件委托开发的“自助终端后台管控系统和综合展示系统”初验和付款事宜等产生争议,一直未完成本案的“网上电子车票系统”的终验修改和终验。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若《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沃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乐程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及合同附件《长途汽车电子客票系统功能需求说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完成前期的软件开发和内部测试,在试运行期间,双方就初验前需要修改的内容多次进行协商,并于2014年6月14日达成验收协议,就“网上电子车票系统”的初验款项的支付以及终验事项等进行约定。乐程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沃哲公司支付了6万元的初验款。该验收约定虽系吴秋生发给吴同平的邮件内容,但乐程公司在2291号案件中亦将该份邮件内容作为其证据进行举证,该约定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有效,构成对相关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此后,因乐程公司并未按照该约定对2291号案件中委托开发的“自助终端后台管控系统和综合展示系统”进行初验并支付初验款,导致双方一直未完成本案的“网上电子车票系统”的终验修改和终验,对此,乐程公司存有一定过错。乐程公司辩称其无需支付终验款和滞纳金是因为原告的开发成果经多次调整后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无法满足被告的开发需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沃哲公司诉请终止履行《软件开发合同》的理由是该合同已无履行价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请求实为解除合同的请求,且乐程公司在本案本诉、反诉的审理过程中亦要求解除《软件开发合同》,对此,可以视为双方在解除合同上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二、若《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沃哲公司请求乐程公司支付全部的终验款和质保金及滞纳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乐程公司向沃哲公司支付6万元的终验款是项目终验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的质保金是项目终验验收合格后1年后2个工作日,因本案委托开发的“网上电子车票系统”尚未进行终验修改和终验,沃哲公司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因此,沃哲公司请求乐程公司支付全部的终验款和质保金及滞纳金的条件尚不成立。考虑到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乐程公司,因此,对沃哲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终验款。对乐程公司反诉要求沃哲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软件开发费用人民币12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沃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乐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二、被告湖南乐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沃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长沙沃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南乐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湖南乐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承担724元,被告承担1800元;反诉受理费135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本诉受理费2524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1350元已由被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