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曦、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曦,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正德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曦,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正德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良口镇米埔村御泉大道88号A栋101-103号。法定代表人:韩南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平、李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曦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正德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3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土地发证档案查档表》记载:从府国用[2002]字第00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人为从化市广从天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座落于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米埗村。2007年,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萝法执民字第2026-2027号、(2006)萝法执公字第27、51、106、59-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村良口新温泉山庄A栋A101-106、201、202、205、206、209-214、301-314、401、404-414、501-511、514、601-606、609-614、701、702、707-709、711-714、B栋B103、104、C栋C101-104、607房的权益以及附随义务、风险,以2344000元的对价转移给买受人广州市华熙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正德公司)享有和承受。2007年5月,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萝法执民字第2026-2027号、(2006)萝法执公字第27、51、106、59-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村良口新温泉山庄A幢5层502、503房等房产的查封,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给买受人广州市华熙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2007年7月3日,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吴法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德林应为广州市华熙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从化市良口镇新温泉山庄B栋(预售许可证号:从房预字第20049号,面积4356.88平方米)、C栋(预售许可证号:从房预字第20050号,面积4356.88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除B栋103房、104房、708房、709房;C栋101房、102房、103房、104房、309房、606房、607房、609房外)。2007年9月5日,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吴法执字第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将位于从化市良口镇新温泉山庄B栋预售许可证号:从房预字第20049号、C栋20050号:除B栋103、104、708、709、C栋101、102、103、104、309、606、607、609外的房地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广州市华熙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上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从府国用[2002]字第00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上述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米埗村原新温泉山庄C幢部分房屋涉及公摊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广州市华熙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核发从国用[2008]第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权属人广州市华熙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座落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村(原新温泉山庄A幢),宗地面积788.68平方米。庭审中,王曦陈述其于2001年12月向从化市广从天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米埗庙湾路新温泉山庄A幢502、503房。市国规委称王曦购买的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米埗庙湾路新温泉山庄A幢502、503房位于从国用[2008]第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不在从国用[2008]第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王曦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曦所述新温泉山庄A幢502、503房两套房屋不在从国用[2008]第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王曦与从国用[2008]第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从国用[2008]第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王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曦的起诉。上诉人王曦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漏,削减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庭审调查均基于被上诉人的观点展开,未围绕行政行为本身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从庭审笔录中可见,除了明确诉讼请求阶段是上诉人自主陈述以外,上诉人在举证、质证等其他程序均未获充分的陈述、申辩机会;庭审后,上诉人多次递交书面材料陈述事实与理由,请求再次开庭均未获准,且该书面材料均未在裁定书中有所体现,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不参加庭审的,被上诉人只能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庭审,不应委托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原审既未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相关身份证明,也未核实被上诉人参加庭审的人员资格,程序错误。二、原审刻意引导错误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不在从国用[2008]第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扭曲了上诉人所述内容,偷换了土地的范围与能对土地主张权利的概念;上诉人所购房屋在哪块土地、土地范围多大是已存在在土地登记簿上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无利害关系,应提供上诉人购房时预售楼所在的土地登记簿,以对照涉案土地范围,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上诉人2001年购房签署的两套预售房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已确认了上诉人能对从国(1995)第0122100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主张权利,从国用[2008]第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是从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而来,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从国用[2008]第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土地登记行为,改变了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性质(房屋登记),该行政行为改变了房地产交易性质、数量、范围、地址等。三、被诉行政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正常情况下,上诉人拍卖两套预售房足以偿债且有结余,但由于被上诉人协助执行时违法采取措施,造成预售房的估值巨减,导致上诉人资不抵债并背上巨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两套预售房减值的损失12726元;如上,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撤销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故应判决原审第三人承担广从公司在从房预契字第200608、200609号《房地产预售契约》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综上,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320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二、裁定同意上诉人修正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登记办理从国用[2008]第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在违法因素消除前限制该证的使用;2.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2716元;3.判决原审第三人承担广从公司在从房预契字第200608、200609号《房地产预售契约》中甲方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市国规委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正德公司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的(2007)吴法执字第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从国用[2008]第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协助执行行为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予以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金珍熊文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