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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东新佳涂料有限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新佳涂料有限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特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山东新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沙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0205976P。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010373677。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兵,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110352776。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田庄镇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417638P。法定代表人:田茂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小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310997897。申请人山东新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佳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据以提起(2017)莱仲案字第005号案件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向莱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不真实的,申请人从未见过该合同,也未签字盖章,虽然合同附件《安全管理协议》、《质量管理协议书》、《承诺书》中盖有申请人公章,但因为没有骑缝章,不能证实三份附件和《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一个整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案件。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上虽然有仲裁条款,但由于申请人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因此,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申请人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此之外,双方也未以其他书面方式单独达成过请求仲裁的协议。综上,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据以提起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天齐公司答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四份文件是一个整体,除《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外,三份文件中均加盖了新佳公司的公章,《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新佳公司与被申请人天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包含四份文件,分别是《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质量管理协议书》、《承诺书》。《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未加盖新佳公司公章,其余三份文件均加盖了新佳公司公章。《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莱芜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骑缝章,但页码连续,除《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外,其他三份文件均加盖了新佳公司公章,四份文件应视为一个整体,且新佳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认可《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全部条款,可以认定双方合意选择的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受理机构为“莱芜市仲裁委员会”。虽然名称表述不够准确,但不会产生歧义,根据该名称可以确定仲裁机构即为莱芜仲裁委员会。本案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要求,且约定的仲裁事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应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新佳涂料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新佳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