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闫俊平与被告张丽清、张燕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平,张丽清,张燕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100号原告:闫俊平,男,汉族,1995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武恒祥,代县上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清,又名张利文,男,汉族,1975年xx月xx日出生,住代县。被告:张燕,女,汉族,1997年xx月xx日出生,住代县xx乡xx村。原告闫俊平与被告张丽清、张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恒祥、被告张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利文返还原告婚财款7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互负给付的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2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燕相识,后经恋爱,双方决定要订婚成为夫妻。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双方未经婚姻机关登记,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形下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时,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张利文彩礼款、衣服款、金货款等共计80800元,付款时二被告均在场,上述款项李润平均可证实。只因原、被告双方订婚时缺乏了解,草率订婚。在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说不在一起。在2016年农历正月十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去,叫其回家未果。现原告被逼无奈,只能诉至于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财礼等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利文辩称,男方当时给了80800元,我都买了陪嫁了,我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张燕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主张80800元都用于购买陪嫁物品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利文主张80800元都买陪嫁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80800元都陪嫁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张利文给付80800元婚财款。原告闫俊平与被告张燕于2015年6月2日举行了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半年。原告闫俊平与被告张燕未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闫俊平与被告张燕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应系同居关系,现被告张燕于2016年离开原告住所,双方结束了同居生活。针对彩礼返还金额,闫俊平与张燕虽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已生活多半年且同居期间张燕曾怀孕;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被告张燕曾怀孕的事实、本地陪嫁的习惯以及庭后向原告及其父母询问的意见,对返还金额酌情判定。庭审中,被告张利文自认收到原告彩礼,故被告张利文与张燕应对彩礼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与被告张利文共同返还原告闫俊平彩礼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107元,由被告张利文、张燕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建慧审判员 李海龙审判员 王栓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