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3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4月5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沱牌镇。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元国,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及辩护人董元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的朋友黄某3因事与陈某(本县原“康瑞祥药房”沱牌直营一店业主)发生纠纷,受他人邀约与被告人胡某等人前往本县沱牌镇“花园小区”为黄某3帮忙。期间,与陈某一方发生打斗、追撵,遂结下怨恨。2016年7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胡某为报复陈某,来到“康瑞祥药房”沱牌直营一店(案发时该店已由陈某转让给遂宁市康瑞祥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采取用衣服遮挡脸部、持砖块及石头的方式,对该店门口的自动售药机进行打砸,造成该机器主板、工业触摸屏、打印机、控制面板、硬币器等部件损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016年9月23日,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动售药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406元。2016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向本县沱牌派出所打电话称愿意投案自首。次日18时许,其在投案自首的归国途中被广州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挡获。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下街25号1栋1单元3号房屋内被该区炳草岗派出所民警抓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遂宁市康瑞祥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胡某赔偿其财物损失52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诉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记录,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吴某、瞿某、黄某1、黄某2、陈某、郭某、李某1、尹某、李某2、黄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