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朝山与被告庞开宇、罗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山,庞开宇,罗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723号原告:何朝山,男,生于1952年8月25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天池镇。被告:庞开宇,男,生于1982年7月25日,住四川省南江县长赤镇。被告:罗蓉,女,生于1984年12月8日,住四川省南江县长赤镇。原告何朝山与被告庞开宇、罗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山、被告庞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在南江县长赤镇街道从事家具生意,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被告庞开宇两次在原告何朝山处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3%,半年(6个月)结算利息,2015年底还清本金,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何朝山提供的证据材料: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庞开宇辩称,原告何朝山诉称属实。被告庞开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罗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庞开宇针对原告何朝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借条属实,系本人书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被告庞开宇、罗蓉在南江县长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6年2月16日,被告庞开宇在原告何朝山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期限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罗蓉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3月16日,被告庞开宇在原告何朝山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期限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银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开宇在原告何朝山处借款12万元,有借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银行贷款月利率为9.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开宇在原告何朝山处借款12万元,被告罗蓉知晓,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开宇、罗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朝山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另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庞开宇、罗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亮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