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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关喆与张重有、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喆,张重有,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117号原告(反诉被告):关喆,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旭,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重有,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罡,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1号楼13层04、05、06、07、08室。法定代表人:左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涛,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喆与被告张重有、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链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旭、宋雨,被告张重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罡、刘丽,被告链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张重有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000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4200元,评估费1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5、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重有在被告链家居间介绍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1210000元购买被告张重有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东北侧诚基经贸中心X号房产;双方须在2016年9月13日前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如一方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张重有购房定金50000元,给付被告链家中介费24200元、评估费1000元及贷款服务费600元。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前往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同时缴纳首付款348000元。由于被告链家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协议中原告爱人孙姗姗的名字错写成“孙珊珊”,导致无法继续办理相关手续,只能撤销了已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重有以被告链家公司工作失误、房价上涨为由,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张重有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买卖关系及过程均属实,在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被告链家经纪人承诺《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能在2016年10月15日前到达被告张重有账户。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重有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并不存在房屋价格上涨因素,而是因为被告链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撤销,导致诉争房屋购房款未能如期到达被告张重有账户,被告张重有出售涉诉房屋另行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张重有因此与案外人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案外人违约金12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重有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收取的50000元定金在扣除被告张重有的相应损失后可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链家承担。被告链家辩称,原告所述除系被告链家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原告配偶名字被写错外,其他陈述均属实。原告与被告链家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居间服务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链家需要协助原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且打印协议并非被告链家工作人员操作完成,原告配偶名字书写错误的责任在于原告,不能因被告链家的工作人员陪同原告与被告张重有前往房管局打印协议,就认定被告链家需要承担责任。被告链家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贷款服务费因未实际发生,同意退还原告。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张重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因原告及被告链家过错,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判令原告及被告链家赔偿被告张重有购房违约损失12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及被告链家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被告张重有的抗辩意见中陈述一致。关喆对张重有的反诉辩称,原告没有过错,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链家对张重有的反诉辩称,原告与被告张重有于2016年9月12日撤销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还需退还资金监管账户中的首付款后,才能重新打印协议。9月15日,被告张重有已经告知被告链家因房价大幅上涨,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重新打印《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张重有解除《房产交易合同》的真实目的系涉诉房屋出现大幅度的升值,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该合同。要求驳回被告张重有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重有在被告链家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121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张重有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东北侧诚基经贸中心X号房屋;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将50000元交付被告张重有作为定金;原告与被告张重有须于2016年9月13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本合同标的房屋,则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需书面告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如原告与被告张重有双方或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张重有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链家居间服务费242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及评估费100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配偶孙姗姗作为涉诉房屋共同买受人,与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前往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此后,原告发现协议中买受人孙姗姗被误打印为“孙珊珊”,遂与被告张重有联系,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前往房管部门撤销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此后,被告张重有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因为链家工作失误在核协议时买卖方的名字没有核对,导致房屋买卖不能正常进行,终止关喆、孙姗姗买卖合同”。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虽在原告夫妇与被告张重有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孙姗姗的名字发生打印错误,以致协议无法履行,原、被告因此办理了协议的撤销手续。但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仍未解除,双方可另行重新签订该协议,不存在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被告张重有以孙姗姗名字打印错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也于法无据。其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重有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如约给付被告张重有定金,该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张重有违约时,已失去了担保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功能。定金本就属于给付定金一方的原告所有,故被告张重有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2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重有作为违约方,其应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房产交易合同》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链家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方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合同中约定应由买方或卖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链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中介费24200元,评估费1000元及贷款服务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链家已促成原告与被告张重有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故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被告张重有作为违约方,其应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居间服务费损失。被告链家同意返还原告贷款服务费600元,本院准许。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是被告链家作为居间方的附随义务,其在打印协议时未协助双方仔细审核,工作中有一定失误,虽其主张评估费已经发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评估费已经支出,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链家返还评估费1000元,本院准许。关于张重有的反诉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即使该损失存在,也系其自主行为,无法认定与原告及被告链家有关,故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关喆、被告张重有及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重有返还原告关喆定金5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重有给付原告关喆违约金121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重有给付原告关喆居间服务费242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关喆评估费1000元及贷款服务费600元;六、驳回原告关喆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张重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计2118元,由被告张重有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张重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徐晶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附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