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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雅芹与刘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芹,刘才,赵宝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64号原告:周雅芹,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才,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赵宝琴,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3000号上东国际A1座13a层。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雅芹诉被告刘才、赵宝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雅芹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刘才、赵宝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雅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0597.10元、护理费10873.80元、出院后护理费8457.4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12.3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误工费11623.92元、残疾赔偿金40774.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317.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总计180156.2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赵宝琴、刘才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律师代理费7000.00元要求被告赵宝琴、刘才给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12时50分,被告刘才驾驶登记所有人赵宝琴的吉AAD9**号小型客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9公里50米处掉头时,遇林坚驾驶的吉J238**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原告沿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武警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现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因刘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来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承保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医疗费当中有正规票据的,有门诊手册相对应的可以认定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承担,不符合上述两项规定的不予承担。伤残计算要求按照11%计算,关于鉴定问题2017年仍适用原评残鉴定标准,同一位置仍不能评定为多个伤残,且鉴定意见在内部论述当中有多处错误,所以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足月按月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来确定损失数额,主张10000.00元明显过高,营养费虽然有出院诊断书医嘱,但结合原告具体伤情,主张5000.00元明显过高,我公司认为保护50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保护。另外,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在同一起事故中赔偿另一伤者林坚医疗费410.78元、误工费845.74元、交通费200元。刘才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是我的家庭车辆,登记在我妻子赵宝琴名下,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赵宝琴辩称:我的意见同刘才的意见一致。周雅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2、周雅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2张、门诊手册1本;各被告无异议。3、周雅芹在吉大二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门诊手册1份、门诊票据4张;各被告无异议。4、周雅芹在中日联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门诊票据5张;三被告均称,对5张门诊票据发生的时间是原告在中日联医院住院期间,应包含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总额当中。对其他无异议。5、周雅芹在农安兴远骨伤医院就医的门诊手册1本、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对此,被告刘才、赵宝琴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1月16日、2月14日两张票据显示消费为中成药,没有医嘱,属于自行外购药,不应保护。2月14日X光费没有异议。6、交通费票据2张、下肢护垫票据1张;对此,三被告称,(1)该3份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在吉大二院出院诊断书中明确表示为原告家属自行要求出院,而2016年12月13日票据体现为转院票据,在原医院没有要求转院情况下,该笔费用发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下肢护垫票据没有医嘱,不应保护。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对此,被刘才、赵宝琴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第1、2、3、5、6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根据伤残鉴定评定的标准,同一位置造成多项损害,只能评定一个伤残等级,在本鉴定意见书中同一位置评定三个伤残等级,违反鉴定规则;周雅芹的护理总期限为90。第4页第1段经咨询三甲级医院主治医师,周雅芹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鉴定人应当独立做出鉴定意见的判决,该段表述已说明鉴定人对于所谓二次手术护理期限没有明确意见,不能做为鉴定意见的结论使用。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8、农安县开安镇许马三家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告和被扶养人的户籍复印件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各被告无异议。9、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各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被告刘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车辆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张。对以上二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即(2017)吉0122民初555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在同一起事故中赔偿另一伤者林坚医疗费410.78元、误工费845.74元、交通费2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各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虽被告对5张门诊票据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采信;证据5,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手册,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期间伤情并未完全康复,根据庭审中原告说明,出院后购置药物用于促进术后身体康复,也是符合常理的,因此,对证据5,可以采信;证据6,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系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证据7,对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合法或者鉴定意见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对被告刘才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2时50分,刘才驾驶吉AAD9**号小型客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9公里50米处掉头时,遇林坚驾驶的吉J238**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林亚荣、周雅芹、周焕、吕研沿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刘才、林坚、林亚荣、周雅芹、周焕、吕研不同程度受伤。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生后,原告周雅芹被送到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抢救治疗,花门诊医疗费430.30元,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小腿皮肤裂伤,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765.63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转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双小腿疼痛、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花医疗费49779.06元。2017年1月16日及2017年2月14日,原告到农安兴远骨伤医院门诊检查并购置药物,共花医疗费890.00元。经原告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周雅芹右胫骨平台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周雅芹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3、周雅芹右腓骨总神经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4、周雅芹后续治疗钢板取出费用为人民币13000.00元。5、周雅芹本次受伤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出院后护理期限以70日为宜。6、周雅芹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花鉴定费27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雅芹从事农民行业,系农村居民。有被扶养人即父亲周百万(1933年10月9日出生),周百万现有六名子女。被告刘才驾驶的车辆系其家庭用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妻子赵宝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同一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林坚赔偿医疗费410.78元、误工费845.74元及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刘才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刘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刘才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又因刘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刘才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有剩余损失由被告刘才赔偿。现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66864.99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按照2015年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478.67元,每日113.96元,保护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三个月零11天的误工费8689.57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保护原告总计105天一人护理费,每天120.82元,其护理费为12686.1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100.00元,计2000.00元;5、就医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证据,但考虑本案原告实际就医、鉴定往返情况,可适当保护其交通费10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1326.17元,保护20年,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可保护14%,其残疾赔偿金为31713.2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三处十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可适当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783.31元,对原告的父亲周百万赡养5年,同时因周百万有六名子女,原告承担1/6的赡养义务,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4%,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4.72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3000.00元;10、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可以给付原告一定的营养费,根据本案情况,可适当保护其住院20天,每天100.00元的营养费,计2000.00元;11、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700.00元;12、律师代理费:根据票据为7000.00元。以上合计158678.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89.22元(另410.78元已判令赔付林坚)、误工费8689.57、护理费12686.1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171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及扶养人生活费1024.72元,总计74702.89元;在剩余损失76975.77元(不含律师代理费7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7000.00元由被告刘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周雅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鉴定费等共计151678.66元;二、被告刘才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周雅芹律师代理费7000.00元;三、被告赵宝琴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00元,减半收取1376.00元(原告预交216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16.00元由被告刘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