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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家祥与田家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祥,田家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345号原告:田家祥,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钰阜,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家庭,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田申秀,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鹤峰县。系田家庭女儿。原告田家祥与被告田家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家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阜、被告田家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57.69元、鉴定费603.50元、误工费2326.44元、护理费1023.72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2141.35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与其妻郑春姐在中营镇铁牛坪村三组叶家垭因田地归属问题与我和妻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两口子就挖刨我们种的洋芋,激发我妻子刘月辉“以牙还牙”去挖被告种在水井湾的洋芋,随后被告两口子追到水井湾就扔石头砸刘月辉,我赶到现场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右手持铁棒、左手持镰刀乱舞,致我头部受伤。经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受伤后我住院治疗12天,误工为30天、护理12天、营养期7天,各项经济损失达12141.35元,被告分文不偿。因此,特诉诸人民法院,望判准如诉讼请求之目的。田家庭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7年2月17日上午,我一个人带着生产工具(刀、背篓、拄路棍)去扯萝卜,途经叶家垭时,因土地与田家祥、刘月辉发生争执,他们大骂,我便用刀刨了几下他们种的洋芋,刘月辉就跑到水井湾用锄头刨我家种的洋芋,我妻子郑春姐正在给洋芋施肥,便与其好言相劝,和刘月辉一起来到叶家垭,我们四人一起商量此事无果,刘月辉再次跑到水井湾刨我家的洋芋,我妻子跟着赶去阻止,两人就打了起来。因我眼睛看不见,我赶到后下田准备去扯劝,好没到她俩身边,田家祥就从我后面一手将我推到在地并死死捉住我拿刀的手,我努力挣扎,他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更不是我主动攻击他所致。二、我与田家祥就叶家垭土地归属并不存在争议,这块地田家祥已经交给村集体,我们一家种了二十三年,一直都无任何争议。三、田家祥、刘月辉故意毁坏我的庄稼,我和妻子郑春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防卫未过当。四、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不能认定田家祥的伤是我砍的。五、整个事情的前后,都是田家祥惹事生非、主动出击、强行侵占,故意损害我的利益。因此,对原告田家祥的索赔费用,我一概也不承担,我宁愿坐牢也不会给他赔偿一分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家祥与被告田家庭系同组村民。2017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田家庭在鹤峰县中营镇铁牛坪村三组叶家垭(小地名)因土地权属问题,与原告田家祥及妻子刘月辉之间发生纠纷,而后田家庭与其妻子郑春姐挖刨田家祥种在争议地(叶家垭)的洋芋,继而田家祥妻子刘月辉跑到田家庭承包地水井湾(小地名),用薅锄挖刨田家庭种的洋芋,田家庭和郑春姐追至水井湾,在公路上用石头砸刘月辉,田家祥看到后赶到水井湾,与田家庭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田家庭右手持铁棍(拐杖)、左手持镰刀进行挥舞,致田家祥头部受伤流血。随后,刘月辉向鹤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田家祥被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田家祥系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17年2月17日到2017年3月1日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共13天,花医疗费用共计5962.19元。经鹤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家祥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2日、营养期为7日。原告支付入院检查费、治疗费、救护车费等共计495.5元、支付鉴定费603.5元。2017年3月24日鹤峰县公安局作出对田家庭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由于田家庭已满70周岁,对田家庭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鹤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田家祥的住院病历、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鹤峰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双方分歧意见大,故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田家庭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田家祥,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存在相应过错,主要表现在田家庭挖刨田家祥叶家垭的洋芋后,原告的妻子刘月辉跑去水井湾挖刨田家庭的洋芋,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未采取正当行为进行阻拦,从而导致纠纷扩大,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根据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6457.69元(其中门诊收费495.5元、住院收费5962.19元),有鹤峰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据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金额为31462元/年÷365天×30天=2585.92元,因原告只主张2326.44元,这是原告对权力的自由处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2326.44元;(3)护理费,依据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天,金额为31462元/年÷365天×12天=1034.36元,因原告只主张1023.72元,这是原告对权力的自由处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1023.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鹤峰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因原告只主张1200元,这是原告对权力的自由处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原告入院是鹤峰县中心医院派出的救护车,该救护车费用已计入门诊收费,故交通费本院只应支持原告出院的交通费,经查鹤峰县城至中营镇铁牛坪村车费20元/人,但原告田家祥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的伤势较为轻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诉请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603.50元,有鹤峰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611.35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289.08元,其余责任由原告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庭赔偿原告田家祥医疗费6457.69元、误工费2326.44元、护理费10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603.50元,共计11611.35元的80%,即9289.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田家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田家祥负担30元,田家庭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