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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明春与张俊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4098号原告:李明春,男,彝族,1985年生,云南省普洱市人。被告:张俊玮,男,汉族,1987年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李明春诉被告张俊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收取的前期手续费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一辆路虎揽胜创世的车辆需要办理落户手续,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洗车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述车辆落户手续,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办理费用,其中10000元于《洗车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作为前期手续费,余款待被告办理落户手续后再行支付。现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前期手续费,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洗车合同》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向官渡区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本案原被告约定管辖法院未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石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雨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