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李合义与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李合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柳林县孟门镇孟门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兵,孟门镇镇长。申请执行人:李合义。申请复议人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因不服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25执异1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合义与被执行人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合义于2016年1月26日向柳林县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依照(2015)柳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欠其工程欠款,柳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晋1125执5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扣划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380000元。对此被执行人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扣划资金系国家专项资金不属于其所有,申请撤销(2016)晋1125执51号执行裁定书,退回执行款项。柳林县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所述账户存款情况经审查发现,在其所称的专项资金外仍有政府公用经费(2016年7月29日)等资金进出该账户,且乡政府燃油、维修、煤气等费用均从该账户中支出。据此柳林县人民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划扣的资金即为异议人所称的专项资金,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晋1125执异16号裁定书,驳回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称,柳林县人民法院依照(2015)柳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做出(2016)晋1125执5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7月25日从申请复议人账户扣划380000元,但所划扣资金均为国家专项资金,分别系柳家坡村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项目款、塔上村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款、救灾款、薛家坪村和小河沟村因中南铁路施工损坏人畜吃水设施补偿款,皆为通过申请复议人账户接受并需按专款用途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不属于申请复议人所有。镇政府燃油、维修、煤气等费用虽系从该账户中支出,但这是为了维护镇政府必要的、日常的行政管理活动,若申请复议人不从该账户中支出上述日常行政管理费用,申请复议人所属的镇政府运行体系将趋于瘫痪,日常管理职能将难以发挥,且虽然该费用从上述账户中支出,上级财政部门会在每年的预算中重新将上述支出拨付到位。本院查明,柳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合义与被执行人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纠纷执行一案中,柳林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柳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2016)晋1125执51号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柳林县孟门信用社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的账户11×××12中存款380000元。本院对该账户资金的出入情况予以审查,除部分专项资金外,仍有政府公用经费及其它费用进出该账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的专项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除申请复议人所述专项经费转入外,申请复议人各项公用经费、日常开支等各项费用均从该账户中支出流转,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柳林法院划扣的资金即为申请复议人所称的专项资金,也非法律规定不得扣划的款项,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彦平审判员  尹玉平审判员  谭政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