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伙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伙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东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郭丙合,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礼,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西园路32号,系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团结路33号,系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伙星,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宝盖镇高山村12组。上诉人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伙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礼、张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伙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告一切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郭伙星为敲诈勒索而购买上诉人产品,不是用于生活所需,故不是合法消费者,不能受法律保护;2、郭伙星故意使用曾用名“郭华福”以欺骗的形式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以达到敲诈目的,该合同无效;3、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标签瑕疵没有构成欺诈,也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郭伙星二审未予应诉答辩。郭伙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2、被告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购物款的十倍赔偿金113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伙星又名郭华福。2016年7月18日,郭伙星通过天猫商城网站在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家老铺公司)开办的天猫网店“岳家老铺大药房旗舰店”购买力亨博士玛咖精片2盒,单价189元,共支付货款378元(以支付宝积分抵付)。2016年8月5日,郭伙星以同样方式购买亨博士玛咖精片4盒,单价189元,共支付货款756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了生产许可证号,并标示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产品项下,能量152KJ、蛋白质1克、脂肪0.5克、碳水化合物0.4克、钠15毫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力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该规定所附表2显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折算系数分别为17、37、17。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产品的能量应该是42.3千焦(蛋白质1克×17千焦/克+脂肪0.5克×37千焦/克+碳水化合物0.4克×17千焦/克),但该产品包装错误标示为152千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案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郭伙星作为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主张获得十倍赔偿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伙星赔偿金11340元;二、驳回原告郭伙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郭伙星以13434042616号码的移动电话发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丙合的彩信截图,该截图除载有一份人民法院判决书影印文字图案外,还附有如下文字内容:“郭老板,这是判决结果,我认为你上诉也只是浪费更多诉讼费和差旅费!以前那个管辖权最终是浪费诉讼费了!稍有争议的产品我就不会打!我相信你是懂法之人,更是守法护法之人!”以证明郭伙星不是真实的消费者,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该彩信截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形成紧密关联,且被上诉人郭伙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辩驳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彩信截图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纠纷事实的依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郭伙星是否真实的消费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仅通过衡阳市两级法院内网系统即发现郭伙星从2016年起已在衡阳地区提起买卖合同诉讼5起,均系以所购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数倍惩罚性赔偿金,郭伙星确有“职业打假人”之嫌。近年来我国“职业打假”诉讼纠纷大幅增多,客观上“职业打假”也对净化市场、规范商品交易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其“打假”很多只属于商品标示问题,真正涉及商品质量的却很少,而且“职业打假人”均以牟利为目的,其选择性打假、“钓鱼”打假等行为,又明显构成对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破坏,因此,消费者和国家执法机关均希望能把有限的社会力量和公共资源用于打击、规范制假售假行为中,而不是用于支持“职业打假人”牟利。从2016年11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实施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及所附国家工商总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的内容可见,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已经考虑在行政法规立法角度“支持打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反对以牟利为目的、非生活消费的索赔行为”。故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也应当守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严格区分真实的消费者和“职业打假人”,保护消费者正常的消费需求而非牟利性消费。二、关于郭伙星主张上诉人赔偿十倍货款的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亨博士玛咖精片产品,除包装标签上所载食品能量数值存在差错外,产品其他元素含量和功效的真实性双方均未提异议。郭伙星无法证实该产品属不合格保健食品,也缺乏足信证据证实食用该保健食品会造成人身健康危害。故该保健食品标示瑕疵的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郭伙星以牟利为目的购买该产品后,向上诉人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郭伙星以牟利为目的,先购买存在标示瑕疵的保健食品,再向销售商主张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食品不属于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合格产品,且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事行为基本法律原则,故本院不应予以支持。鉴于郭伙星所购买的商品确实存在商品标签所载能量值与实际数值不符的缺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故郭伙星诉讼请求中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二、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伙星货款1134元,同时郭伙星将其所购买的6盒亨博士玛咖精片退还给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驳回郭伙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4元,二审受理费84元,合计168元,由安徽岳家老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郭伙星负担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丽校对责任人:XX东 打印责任人:陈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