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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杜守财、彭丽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财,彭丽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守财,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伍金雄、李中秋,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丽,女,汉族,1980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中专文化,系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涛,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守财、彭丽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守财、彭丽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杜守财从网络上得知十堰市第五中学教学楼和学生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简称十堰五中项目)对外招投标的信息后,遂邀约其兄杜某2(另案处理)共同参加投标。因杜守财自身不具备投标资质,便通过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来投标十堰五中项目。为了保证投标成功,杜守财又找到被告人彭丽帮忙,让其出面借多家企业的资质进行招标,二人商定:由彭丽出面借十一家具备一级房屋建筑资质的公司帮杜守财投标十堰五中项目,杜守财支付彭丽66000元用于各出借资质单位的费用,各出借资质单位的报名费由杜守财另行支付。随后,被告人彭丽帮助杜守财先后借到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等十一家公司的资质。2013年9月13日、16日,被告人杜守财按约向彭丽转帐66000元、8800元,彭丽除支付十一家公司出借资质费用、报名费等共计61000元外,从中获利5000元。2013年9月下旬,在十堰五中项目报名及资格预审期间,杜守财借用的十二家公司分别派人参加了报名及资格预审。通过资格预审后,共有九家公司通过预审入围,其中杜守财借用资质的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和彭丽借用资质的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等六家公司入围,被告人杜守财拟定由其中的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有针对性的制作了六家公司的商务标和技术标,再由杜守财、彭丽分别送到这六家公司参加开、评标。入围后,每家入围公司需要交纳保证金26万元,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垫付保证金26万元(后该款由杜守财偿还),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保证金各26万元由彭丽垫付,杜守财承诺彭丽垫付的款项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8日,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以1229.24万元的价格中标,该公司按约将该项目交给杜守财承建。2013年11月29日,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因未能中标,彭丽垫付的52万元保证金转回彭丽帐户。杜守财共支付彭丽利息1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守财、彭丽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25日向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对彭丽违法所得2020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守财、彭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2、常某、何某、魏某、李某1、刘某、李某2、孙某、胥某、曹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杜守财、彭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杜守财的辩护人认为杜守财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有良好的非监禁刑环境;3、主动向公安机关退款150万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杜守财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彭丽的辩护人认为彭丽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有自首情节;2、系从犯;3、积极退款,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守财伙同被告人彭丽在自身不具备投标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多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守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经本院委托被告人杜守财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审前社会表现进行调查,杜守财此前的社会表现较好,社区矫正环境亦较好,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彭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守财、彭丽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守财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彭丽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30000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彭丽违法所得20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被告人杜守财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