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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兰、黎记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国兰,黎记红,张俊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再2号原审原告李国兰,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记红,女,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张俊奎,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国兰与原审被告黎记红、张俊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驿民初字第62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豫17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丽,原审被告黎记红、张俊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兰称,张俊奎在申请上没有写到借款虚假的事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209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提交其离婚的证据,即使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605000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说借款虚假,原审中,黎记红已认可该借款,即使投到别的公司,与本案无关。张俊奎辩称,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209号民事调解书,理由如下:借款属于虚假借款,是李国兰投资到公司的,不是借李国兰的款,当时法院调解时,张俊奎没有签字,所以该调解无效,张俊奎与黎记红已于2015年7月10日离婚,对债务情况不清楚,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张俊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是黎记红,黎记红代我签字侵犯我的权益,我们二人已离婚,与我无关,黎记红承认签字草率,执行我的房子时我才知道起诉我,对作出的调解书我不认可。黎记红辩称,其同张俊奎的意见。原审原告李国兰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2万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黎记红向李国兰借款65000元,2015年12月11日,黎记红向李国兰借款325000元,2015年1月8日,黎记红向李国兰借款65000元,2015年1月19日,黎记红向李国兰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6日,黎记红向李国兰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5日,黎记红向李国兰借款15000元,以上黎记红共分六次向李国兰借款合计620000元。张俊奎与黎记红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因此成讼。本院原审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黎记红、张俊奎欠原告李国兰款6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李国兰同意被告黎记红、张俊奎于2016年5月1日前将借款620000元及利息一次性还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0元,原告李国兰自愿承担1620元,被告黎记红、张俊奎承担7000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黎记红向李国兰借款65000元,约定期限为100天(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1日,黎记红向李国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国兰现金325000元,约定期限为200天(2014年12月9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1月8日,黎记红向李国兰借款65000元,约定期限为200天(2015年1月8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1月19日,黎记红向李国兰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100天(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2月6日,黎记红向李国兰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3%,李国兰扣除2个月利息3000元,黎记红实际向李国兰借款47000元;2015年9月5日,黎记红向李国兰借款15000元;以上黎记红共分六次共向李国兰借款617000元。张俊奎与黎记红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原审被告张俊奎与黎记红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2日,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出具证明称:原审中,仅接受黎记红的委托,黎记红告知他其和张俊奎系夫妻关系,即签订特别授权委托书,未经张俊奎本人签字授权及追认,张俊奎亦未参加诉讼,对调解协议一直不知情,调解书未送达张俊奎签收。另查明,原审中授权委托书上“张俊奎”三个字及指印系黎记红所签及所捺指印。再审中,原审原告李国兰称,诉状上的请求系笔误,其请求的不仅有本金62万元,还请求有利息,实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计算)。2015年2月6日,黎记红借款5万元,在借款时我将2个月的利息3000元已经扣除了,所以条上写的息已付。原审被告张俊奎辩称,这是投资、分红的款,不存在利息,又没有约定利息。我不是当事人,别的我不知道。法院执行我的房子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个事情。后来李国兰的投资记录调出来之后,是福克斯的投资模式,65000元的投资期限有100天、200天,325000元的也是这种投资模式与湖北省咸宁咸安区法院判决的刑事判决书,为首领导戴斌和其他领导供述的福克斯投资模式是相同的都是投资期限为100天、200天。我们提供的证据李国兰、宁建业(李国兰丈夫)、李国秀(李国兰妹妹)、李国杰(李国兰亲戚)、康鹏莉(李国兰朋友的女儿)等人李国兰以他们的身份证在福克斯平台注册,其中620000元的借款都是有这些投资虚拟美金产生的。黎纪红也调出来宁建业的中国银行卡号证据已提交,从620000元中给李国兰的丈夫宁建业182000元,有转款记录,已提交证据。提交的证据中,虚拟美金折合人民币是相互印证的。李国兰的请求是虚假债务,不应当支持。福克斯是公安机关认定的非法传销,黎纪红与李国兰产生的这些纠纷,我本人并不知情,不合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我更不应当偿还。原审被告黎记红辩称,620000元中的50000元,是我借的,利息是月息5分,用2个月。除了这5万元之外,剩下的都是李国兰拿着借的身份证去投资的,我帮助李国兰注册。剩下57万元中的182000元,是虚拟美金到期后,以人民币的形式转到李国兰丈夫卡上了。李国兰说的约定有利息,我们就没有借他那么多钱,就借了5万元,剩余的都是李国兰投资到福克斯这个投资平台上了,其他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可能存在利息,我与李国兰是合作关系。其他无息的都是100天、200天与福克斯的投资模式是相同的。该款与我没有关系,这个钱我不应当偿还。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黎记红分六次借原审原告李国兰现金617000元,黎记红与李国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黎记红应将借款返还给李国兰,黎记红未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国兰请求本金及利息6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黎记红与张俊奎于2015年7月10日离婚,但黎记红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向李国兰借款65000元、2014年12月11日向李国兰借款325000元、2015年1月8日向李国兰借款65000元、2015年1月19日向李国兰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6日向李国兰借款47000元,共计602000元,均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黎记红、张俊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关于张俊奎辩称的该债务其不清楚,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记红于2015年2月6日向李国兰借款50000元,在借款时,原审原告认可其扣除2个月利息3000元,李国兰实际向黎记红给付现金4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应按47000元计算,其利率约定为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黎记红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向李国兰借款65000元、2014年12月9日向李国兰借款325000元、2015年1月8日向李国兰借款65000元、2015年1月19日向李国兰借款100000元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有还款期限,其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5年9月5日向李国兰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审原告的请求为本金及利息620000元,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总和不得超出620000元,借款本金为617000元,其利息超出3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黎记红于2015年9月5日向李国兰借款15000元,发生在张俊奎与黎记红离婚之后,该笔债务应属黎记红的个人债务,应由黎记红个人承担,李国兰要求张俊奎与黎记红共同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张俊奎未在委托托书上签字委托,且事后又不追认,代理人孔维民的代理行为对张俊奎不产生效力。原审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在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黎记红向李国兰借款325000元”,实际为2014年12月11日,黎记红向李国兰借款325000元;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张俊奎、黎记红辩称的上述借款系李国兰投资到20世纪福克斯公司的投资款,李国兰不予认可,张俊奎、黎记红虽提交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克斯网络交易平台的截图,但该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涉及本案款项,福克斯网络交易平台的截图也不显示李国兰将本案款项投资到20世纪福克斯公司的事实,且黎记红在原审中对借李国兰款620000元的事实认可,仅以没有能力偿还抗辩,其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调解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有误,故本院作出的(2015)驿民初字第6209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驿民初字第6209号民事调解书。二、限原审被告黎记红、张俊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李国兰借款602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6日借款本金6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2014年12月9日借款本金32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2015年1月8日借款本金6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2015年1月1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2月6日借款本金47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利率按月息2%计算;均计算至利息总计为3000元时止)。三、限原审被告黎记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李国兰借款150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李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计13620元,由原审被告张俊奎、黎记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绍红审判员  王德奇审判员  贺麒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