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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琼香与被告富民万方混凝土外加剂制造有限公司任久华、商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琼香,富民万方混凝土外加剂制造有限公司,任久华,商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718号原告:袁琼香,女,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堂、戴启明,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民万方混凝土外加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茨塘村。法定代表人:任久华。组织机构代码:56XXXXXXX-7。被告:任久华,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商永康,女,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久华,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商永康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琼香与被告富民万方混凝土外加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任久华、商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琼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堂,被告万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久华,被告任久华及商永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琼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6月1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任久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任久华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利息为70000元,利息为每月3.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灵,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6年12月9日,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每月3%。到期后被告还是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万方公司、任久华、商永康共同辩称:万方公司、任久华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数据不准确。原告并未在其起诉状中所述的时间给万方公司、任久华诉状全款,而是从2014年3月开始在月利息3.5%的基础上高利贷累计起来被迫写下的条子。据不完全统计,任久华已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先后15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总额达1930000元人民币本金。袁琼香的收款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此外,商永康对于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万方公司、任久华向袁琼香借款一事,商永康不知情、未参与,不应担责。其也从未向袁琼香借过任何款项,无任何借款纠纷。另外,万方公司、任久华向袁琼香借的该笔借款从未用于任久华、商永康的家庭开支,商永康从未使用过该笔款项。且被告任久华、商永康现有的财产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就存在,与原告的该笔借款无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三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万方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任久华户口簿及商永康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打款凭证(详见被告提交证据第3页至至第11页)中除交易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外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各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交有争议的交易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产品购销协议》、《个人授信协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详见被告提交证据第17页至第42页),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9日,原告袁琼香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万方公司(借款人、乙方)及被告任久华(借款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方公司、任久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到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每月支付贷款人利息60000元,利率为每月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若借款人到期时仍未全部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则未偿还的本息,乙方除按3%每月支付甲方利息外,还需按日千分之二加收罚息;若借款人违约,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经三方共同协商,三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公字(2014)01号借款合同作废。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任久华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转账人民币1600000元。同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任久华汇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日,任久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袁琼香转入任久华工行卡人民币400000元。其后,被告任久华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4月29日、5月25日、6月30日、7月28日、9月2日、10月23日、11月28日、12月31日、2015年2月11日、3月24日、7月9日、11月20日、向原告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55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任久华与被告商永康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30000元,但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对此,原告无异议,其陈述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6月14日以后就未支付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万方公司、任久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万方公司、任久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方公��、任久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方公司、任久华向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任久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30000元。其中900000元,原告陈述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标准计算,支付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该利率虽高于法定月利率2%的标准,但系被告任久华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确认任久华已支付的利息900000元为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另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依法应扣减任久华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原告亦同意扣减。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万��公司、任久华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0000元)。关于被告商永康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借款合同》履行产生债务发生在被告任久华与被告商永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商永康对于被告任久华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未参与,任久华所借款项未用于二人家庭开支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商永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方公司、任久华、商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琼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由被告万方公司、任久华、商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琼香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已支��的利息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袁琼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0(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强人民陪审员  董慧红人民陪审员  林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