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甲,陶某甲,陶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汉族,1993年6月24日出生。辩护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等人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关上街口“红英餐馆”宵夜时,与陶某发生言语纠纷,陶某甲等人对陶某实施殴打。陶某的同伴李某见状,上前进行制止并同陶某甲相互推搡对打,陶某甲遂持啤酒瓶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主要损伤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下颌骨骨折、双手皮肤挫裂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5日,陶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陶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了李某因受伤害所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李某出具谅解书,对陶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具有持械致一人轻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陶某甲具有持械致一人轻伤一级、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昕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利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