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1民初502号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中岗街西智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起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湄,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法定代表人:王镇福,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被其他公司整合无法送达为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免收。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