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正琦、陈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陈正琦,陈媛,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欧阳玉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483号原告: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58号临时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孟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静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尹飞燕,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正琦,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家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媛,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家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同成广场一期C栋26层4室。法定代表人:陈正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家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欧阳玉林,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家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正琦、陈媛、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欧阳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飞燕、被告陈正琦、陈媛、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欧阳玉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正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7537元、月综合费及利息人民币353454元(月综合费按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另算)、违约金人民币945701.46元(按借款届满后逾期本金的日0.05%即年息18%计算,自2011年1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算),以上共计人民币2336692.46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正琦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媛为被告陈正琦上述债务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正琦上述债务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欧阳玉林对被告陈正琦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人民币70100元、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人民币6613元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被告陈正琦与原告订立《资金借用合同》(编号为2011050)及《股权质押合同》(编号为2011050质押0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以自有股权(被告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月综合费及利息共计为借款本金的2%。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用资金,则每天按借用资金金额的0.05%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陈媛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编号为2011050质押02),约定被告陈媛以自有股权(被告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对被告陈正琦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订立《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编号为2011051),约定被告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动产(金鸿贸易威乃达永清店样柜,详见明细表)对被告陈正琦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欧阳玉林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陈正琦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两年,即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欧阳玉林与被告陈正琦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8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正琦未向原告按期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正琦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正琦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正琦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37537元,利息人民币20751元未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23366元。被告陈正琦、陈媛、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欧阳玉林共同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请求法院重新予以核算;2、被告欧阳玉林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资金借用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动产质押典当合同、动产交接清单、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结婚证、当票、借记通知书、债权债务确认书、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正琦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与被告陈媛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与被告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陈正琦,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正琦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欧阳玉林所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中所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即至2013年12月4日止,现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欧阳玉林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其与被告陈正琦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正琦所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正琦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37537元,利息人民币20751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所主张的月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过高,故应一并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即被告陈正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7537元、利息人民币20751元,并以人民币103753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正琦、陈媛作为被告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将被告陈正琦、陈媛在被告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持有的股权为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根据该合同约定:“质权人(即原告)对质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且双方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陈正琦、陈媛的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0元),故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陈正琦、陈媛为被告陈正琦的债务提供的股权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典当合同》,自愿将财产质押典当给原告,为被告陈正琦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正琦的债务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1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原告现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366元,该费用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661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支出并非为实现债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琦、欧阳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7537元、利息人民币20751元,并以人民币103753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正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366元;三、原告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正琦、陈媛为被告陈正琦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在被告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持有的已办理股权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正琦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在被告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已办理质押的自有动产(金鸿贸易威乃达永清店样柜明细表中所列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武汉市裕发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747元由被告陈正琦承担(被告陈正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陈媛、武汉金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分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质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