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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刑更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成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成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刑更113号罪犯张成玲,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了(2014)伊州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成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他犯等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2014)新刑三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现刑期止日2028年6月1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对罪犯张成玲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张成玲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5次获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6年1月、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7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2016年9月、2017年2月获季度表扬5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成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成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 新 红审 判 员 努斯拉提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凡 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