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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位亚丽与王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亚丽,王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914号原告:位亚丽,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委托代理人刘殿勤,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富国,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位亚丽诉被告王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借现金130000元及利息136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欠缺,通过原告的母亲向原告借钱130000元,承诺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王富国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徐桂花和被告王富国系多年的朋友。201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徐桂花借钱周转,经徐桂花联系,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借给被告13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被告王富国出具了借条,借条未注明年息或者月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富国向原告位亚丽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王富国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交易习惯,虽然借条上并未写明是年息还是月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月息一分五厘,若按年息一分五,明显过低。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位亚丽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13650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以后另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被告王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中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