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裔彪与李健雄、周小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裔彪,李健雄,周小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693号原告周裔彪,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雄,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周小联,女,系李健雄之妻,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裔彪与被告李健雄、周小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裔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鑫、被告李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裔彪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已结算的利息52.8万元,其余利息照计月利率3%直至清偿该借款完毕为止的利息;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健雄答辩要点:在原告处借款110万元属实,是帮原告周裔彪放息,且已偿还60万元。被告周小联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裔彪与被告李健雄是朋友,被告李健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裔标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周裔彪于2012年8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李健雄人民币100万元,另借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被告李健雄在支付了原告周裔彪利息40万元后,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健雄向原告周裔彪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裔彪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2012年8月6号至2013年8月26号利息以付(肆拾万元),2013年8月26号至2014年12月26号利息伍拾贰(万)捌仟元未付。借款人:李健雄2014.12.26.”的借条一张。经催讨,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健雄支付原告周裔彪利息20万元,即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8日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李健雄在该借条上注明:“限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款。李健雄2015.6.21.”。经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3月28日,原告周裔彪诉至本院。2017年4月7日,根据原告周裔彪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周小联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时代××大道××、××1103权证号为715169785的住宅一套。另查明,被告李健雄、周小联于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该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周小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健雄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李健雄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周小联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裔彪超过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健雄、周小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裔彪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裔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52元,由被告李健雄、周小联共同负担22652元,其余1800元由原告周裔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