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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得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165号原告: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安县城石马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1613270980。法定代表人:高保根,该银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况勇,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该银行清收事业部总经理,。被告:雷得洪,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农商银行)诉被告雷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涂芳倩担任记录。原告靖安靖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得洪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509.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9000元借款给被告用于开店,年利率为8.482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当日,原告依约将出借的款项划入被告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上(详见借款凭证)。截止到2017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509.34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雷得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靖安农商银行与被告雷得洪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店;借款的年利率为8.482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结息周期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靖安农商银行依约将29000元划入到被告雷得洪在原告设立的账户62×××77上。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雷得洪尚欠原告靖安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509.34元。现原告靖安农商银行因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靖安农商银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赣银监复[2016]102号文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统一柜员系统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靖安农商银行与被告雷得洪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雷得洪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对原告靖安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得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509.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雷得洪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得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涂芳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