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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8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阮学林与吴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学林,吴志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8786号原告:阮学林,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翔,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彪,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阮学林与被告吴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学林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101万元,利息按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将被告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光华路19号5幢1803房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1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剩余169823.87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9823.87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6982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收);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对被告所有的增城市新塘镇光华路19号5幢1803房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受偿上述一、二项请求的款项;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阮学林与被告吴志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1万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光华路19号5幢1803房作为抵押物全部抵押给原告;若被告不按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101万元借款。被告吴志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101万元借款。2016年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840176.13元。另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与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处理涉案债权的诉讼,并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8000元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表示:1、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剩余169823.87元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行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向被告出借101万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剩余169823.87元本息未偿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823.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吴志彪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志彪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涉案房产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据此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吴志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学林偿还借款本金169823.87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6982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志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学林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阮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保全费1440元,合计5410元,由原告阮学林负担100元,被告吴志彪负担5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陈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