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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6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余荣光与吴子毅、张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光,吴子毅,张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6519号原告:余荣光,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德炎,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有声,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子毅,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张衍明,女,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余荣光诉被告吴子毅、张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有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毅、张衍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荣光诉称:原告和被告一家人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子毅以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为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子毅就双方之间产生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梳理、签订了《债务确认书》,上记载了借款本金为940000元、未付利息772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所欠的本金、未付利息、新产生的利息应当于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归还原告。被告吴子毅的母亲即被告张衍明为被告吴子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吴子毅未能履行还款与付息的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子毅偿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吴子毅偿还2015年7月31日前未支付的利息77200元(按月息2%计算,起息时间为借款日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张衍明对吴子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子毅、张衍明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吴子毅(作为债务人)、被告张衍明(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债务确认书》,上载主要内容包括:债务人吴子毅,从2012年12月至今在广州市多次向债权人余荣光借取多笔现金款项,该宗借款已经由吴子毅(或张衍明代)分别悉数收齐。经过双方共同核对并确认,具体如下:一、2012年12月25日借本金250000元,利息30000元;二、2014年5月16日借本金30000元,利息8400元;三、2014年9月20日、23日共借本金90000元,利息18000元;四、2015年2月11日、13日、20日共借本金40000元,利息4000元;五、2015年3月20日借本金40000元,利息3200元;六、2015年4月4日、21日共借本金120000元,利息7200元;七、2015年5月6日、15日共借本金60000元、利息2400元;八、2015年6月8日、9日、18日、20日共借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元;九、2015年7月13日、14日共借本金110000元。上述借款事项截至2015年7月31日,债务人吴子毅确认:尚未偿还给余荣光的款项小计940000元,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暂计77200元;吴子毅应偿还给余荣光的本宗欠款合计1017200元。就本宗欠款事项,吴子毅承诺:以自然月为计算利息周期,借款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940000元×2%=18800元)。鉴此,吴子毅再承诺:尚欠余荣光的款项1017200元,要在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偿还、且每月按约定依时足额支付本宗欠款利息、直至将本宗欠款及应付利息全部偿还、结清给债权人余荣光。债务担保人张衍明、吴秉枢对于本宗借款债务事项清晰明确,并为儿子吴子毅作担保、且自愿对该宗欠款及利息、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因本债务确认书产生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债务确认书签订于广州市越秀区。诉讼中,原告余荣光对上述借款支付情况说明和举证如下:1.2012年12月25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2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吴子毅银行账户43750元、支付现金6250元,合计2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荣光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上载原告余荣光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名下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以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其中一份载原告余荣光于2012年12月25日从账号为51×××13的银行账户支取现金43750元;另一份载被告吴子毅名下账号为60×××41的银行账户于同日存入现金43750元)为证。2.2014年5月16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25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荣光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大道支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上载原告余荣光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账号为36×××79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39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为证。3.2014年9月20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15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70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以上合计9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荣光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大道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回单补打业务凭证两份(其中一份载原告余荣光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名下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另一份载原告余荣光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名下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为证。4.2015年2月11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45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20000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15000元;另支付现金5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荣光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两份(其中一份载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名下账号为47×××78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元;另一份载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2月20日通过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名下账号为47×××78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以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上显示有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秀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为证。5.2015年3月20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荣光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两份(上载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名下账号为47×××78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为证。6.2015年4月4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43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两笔,分别为38000元、370000元,支付现金2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荣光提交中国银行广州惠福西路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上载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4月4日通过账号为72×××70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71×××27的银行账户转账43000元,该71×××27账号关联银行卡号为60×××41)以及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两份(其中一份载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名下账号为47×××78的银行账户转账38000元;另一份载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名下账号为47×××78的银行账户转账37000元)为证。7.2015年5月6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9000元、支付现金1000元,以上合计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荣光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上载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5月6日通过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名下账号为47×××78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大道支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上载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账号为36×××79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名下账号为62×××39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为证。8.2015年6月8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50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5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2000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三笔,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30000元,从银行卡取现金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荣光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其中一份显示有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6月8日通过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秀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另一份显示有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6月20日通过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秀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同时还显示有原告余荣光于同日取现多笔,另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6月20日通过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秀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两笔30000元等),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上载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6月9日通过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名下账号为47×××78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大道支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上载原告余荣光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账号为36×××79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吴*毅账号为62×××05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为证。9.2015年7月13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余荣光向被告吴子毅银行转账5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荣光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两份(其中一份载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名下账号为62×××05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另一份载原告余荣光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子毅名下账号为62×××05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为证。与此同时,原告余荣光表示:原告与吴子毅的父母是朋友关系。吴子毅是做服装生意,开了服装厂。原告是做生意的,出借的款项是自有资金。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因为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但被告主张凑整数比较好计算,故有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出具确认书之后被告就将收取现金的收据原件收回去销毁,原告也没有留复印件。吴子毅名下有很多房产,甚至将户口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原件都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原告觉得吴子毅具有还款的能力。后因为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故没有还款。2016年农历年二十六开始就无法与吴子毅联系,吴子毅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曾经到吴子毅的工厂去寻找,但发现已经搬走了。2016年清明之前张衍明还会与原告通话,但之后张衍明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无法与张衍明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荣光主张借款940000元予被告吴子毅,并提交有被告吴子毅及张衍明署名的《债务确认书》为凭,亦就每笔借款的支付情况进行说明和初步举证,而被告吴子毅及张衍明未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吴子毅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子毅还本付息,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合计为77200元,其明确计算标准为从借款日的次月1日起计按月息2%计付,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亦与《债务确认书》中被告吴子毅自行确认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利息77200元再行计算逾期利息,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吴子毅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不相悖,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衍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张衍明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免除被告张衍明在上述《债务确认书》中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衍明在本案中对被告吴子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子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40000元给原告余荣光。二、被告吴子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772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则以上述借款本金9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给原告余荣光。三、驳回原告余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82元(其中:受理费1568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余荣光均已预付),由被告吴子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昇毅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