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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吴萍与魏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魏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683号原告:吴萍,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爱平,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吴萍诉被告魏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爱平经公告送达庭审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爱平偿还吴萍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5月13日,魏爱平分别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萍借款20万元、3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并由魏爱平出具借条1张予以认欠。后虽经吴萍多次催讨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魏爱平未作答辩。吴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魏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对吴萍起诉的事实和提交借条的真实性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日、6日、13日,魏爱平分别向吴萍借款5万元、15万元、30万元,并由魏爱平向吴萍出具借条1张认欠50万元,约定月利率2%,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现吴萍以魏爱平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萍主张魏爱平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供相应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魏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从借条内容可知,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魏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萍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魏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巧萍人民陪审员  丁秀娥人民陪审员  陈新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